本文所指的同一控制不仅仅是指控制着公司本身,也包括实际同时控制着该公司的进项和销项虚开本身。A、B、C四人共谋贩毒,为了给吸毒人员张三卖得高价,张三正欲和A讨价还价的时候,B突然赶到,按照 比张三出价更高的价格买走了该毒品,张三欲从B手中买该毒品,C突然赶到,出价比张三高,张三只得从C手中买走该毒品,后经过查证,ABC三人和合谋的。问:
三人各自贩毒的金额是多少?
以下看法,仅仅是个人观点,供司法人员评价!
一 、A公司虚开给B ,B公司虚开给C公司,如果本身A公司就可以虚开给C公司(本身已经有虚开犯意且A、C已经实际联络或A本身就同时虚开给C),则中间公司的B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计;
我们看看两种情况对国家税款的影响:
(1)A公司虚开给B公司价税合计117万元(含税17万元)的专用发票,B公司再为C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17万元(含税17万元)的专用发票;
(2)A公司直接虚开给C公司价税合计117万元(含税17万元)的专用发票;
第(1)情况下,A公司应纳税额增加17万元,C公司应纳税额减少17万元;
第(2)情况下,A公司应纳税额增加17万元,C公司应纳税额减少17万元;B公司应纳税额保持不变。
两种情况下,无论是对A、B公司的税款还是对各地的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税款还是对国家整体增值税税款,其实际影响是没有区别;C公司本身的税款没有任何影响。唯一可能影响的是,如果A开给B的开票费小于B开给C的开票费,则B公司可以赚取开票费差价。
二、既有为他人虚开,又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原因和特点;
(一)原因;
如果A公司虚开给B公司的税额小于B公司虚开给C公司的税额,则B公司会增加应纳税额从而增加犯罪成本;比如:第(1)种情况下,我们将A公司虚开给B公司的税额调整为8.5万元(价税合计58.5万元),假如B公司购进该专用发票时候点数为3个点,卖给C公司的点数为4个点;则:
B公司盈利为:117*4%-58.5*3%-8.5(即17-8.5)=-5.575(万元),即亏损5.575万元;
如果A公司虚开给B公司的税额大于B公司虚开给C公司的税额,则B公司会增加开票费从而增加犯罪成本(当然,增加的虚开进项用于对自己真实交易的销项抵扣的除外);
比如:第(1)种情况下,我们将A公司虚开给B公司的税额调整为34万元(价税合计234万元),假如B公司购进该专用发票时候点数为3个点,卖给B公司的点数为4个点;则:
B公司盈利为:117*4%-234*3%=-2.34(万元);
这种情况下,B公司亏损2.34万元,而手中留存税额17万元的多余发票(不过这个发票毕竟不是钱,如果再对外开具出去则销项虚开的金额应当予以调整);
所以,一般既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也有为他人虚开而赚取开票费差价的情况下,进项和销项虚开的金额基本上是相等的,即使有差额,差额也小得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比如:如果A公司虚开给B公司价税合计117万元(含税17万元)的专用发票,收取B公司3个点的开票费,B公司再为C公司开具C公司价税合计117万元(含税17万元)的专用发票,收取4个点的开票费(实务中,上下游开票费点数差额很难达到这个点,故而实务中开票费点数不可能记错而且相当稳定):
B公司盈利为:117*4%-117*3%=1.17(万元);B公司赚取1.17万元的开票费差价。
在这个过程中,A公司和C公司不可能直接往来,如果A公司能够和C公司直接往来,甚至存在直接开票,则A公司直接开给C公司就是了,B公司此时即使参与也是以“介绍他人虚开”的方式参与。
(二)特点;
A公司虚开给B公司,B公司虚开给C公司,B公司的盈利点在于:B公司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的开票费点数,小于B公司为C公司虚开的点数;
(1)B公司掌控着从A公司获取进项的资源,同时也掌控着卖票给公司的这个客户资源;但是A公司和C公司不可能接触和来往,也绝对不可能同时存在A公司开票给C公司的情形,否则,根本不需要经过B公司这个环节,A公司直接虚开给C公司或以介绍虚开的方式来完成就可以了;
(2)资金逐步回流;
(3)进项虚开和销项虚开金额基本上相等,即使也差额也小得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
(4)B公司从A公司购入进项,以及为C公司开出销项的价格极其重视,因为:正是这种价差给予B公司犯罪动机。
(5)A公司必然收取必要的开票费,否则A公司没有必要这么做;
三、同一控制且同一方向下的长链虚开,中间企业不具有独立评价意义;
(1)同一控制且同一方向的虚开,中间企业可有可无之控制票源地的分析;
比如,A公司是票源地,因票货分离而产生了大量应开而未开的销项(这里不需要考虑不能控制的下游)
张三同时操控5家公司即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然后开具给F公司,开票方向是:
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价税合计1170万元,如果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发票该部分发票买卖受到同一控制,我们认为可以直接评价为:A公司→F公司,即A公司为F公司虚开,中间公司所有的虚开行为合并于A公司为F公司评价,按照1170万元计算虚开税额;
这种情况下的虚开,中间环节不过是为了掩护虚开而为的手段而已,会增加犯罪成本,但是不会对国家增值税税款产生不良影响,缺乏独立的评价意义;
(2)同一控制且同一方向的虚开,中间企业可有可无之控制终端用票方的分析;
比如:W公司因利润非常高昂,增值税应纳税额很高,需要从A公司购买发票(这里不需要考虑不能控制下游),需要买发票抵扣,于是:通过控制的BCDEF公司购进发票,则中间所有公司的行为不具有独立评价意义,应当直接评价为:W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中间其他公司的行为人放在该整体行为中评价。
(3)同一控制且方向不同的虚开,中间企业可有可无之既无法控制票源地、也无法控制终端用票方的分析;
如果一个长长的链条中,控制中间长长链条的人既无法控制票源地、也无法控制终端用票方,我们认为按照既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又有为他人虚开处理;
比如:A公司是票源地,虚开给BCDEFG而后开具给K,K是终端用票方,则中间的BCDEFG只评价为控制人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且同时为K公司虚开,只处理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即可。
以上观点仅仅供司法人员参考,之前无在先判例,仅仅是抛砖引玉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