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探讨虚开的认定及风险,关于“什么是虚开”见《行政法虚开与刑法虚开对比分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包括:
1、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理解:这里指完全没有发生交易。
2、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理解:这里指进行了交易,但有一部分数量或金额不真实。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理解:这里指进行了交易,但是开票方与实际销售方不一致。注意:不是所有的接受虚开都是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具有主动性,是指具有主观故意性的受票人。明知是虚开而加以接受,不论是主动找别人,还是别人找上门,都是虚开。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行为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理解:有货虚开。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理解:发票上的销售方与实际销售方属于同一省。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举个例子:甲有根据(对方提供的合同、银行帐户、营业执照等)认为销售方是乙公司,发票上注明的名称、印章也是乙公司,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探讨:如何理解知道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举个例子:甲公司向乙公司的代理人沈某购买一批原材料,他们已经合作了很多年,货物运输由乙公司运往甲公司,货款也是支付给乙公司,但沈某交给甲一张同省的丙公司开具的发票,告诉甲“这批货是先卖后买,丙也是我的公司,票由丙直接开给你,不会有事的。”后来丙企业被认定为虚开,甲属不属于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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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理解:这条的意思是如果有知情的证据则不满足善意,非善即恶。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虚开的应按偷税处理,达到虚开移送标准的,要以虚开进行移送。
(三)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办理。
理解:以上我理解为不能因为进项是虚开的就推断出销项是虚开的,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不是对外虚开,注意并没有说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是虚开。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1、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确定效力后,通过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即列入黑名单)。
4、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如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出口退税从严审核;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5、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