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要旨:股东会议未实际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又未得到所有股东的追认,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1.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神州圆通钢筋机械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上诉李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3民终12580号)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2014年3月26日的圆通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李瑛的签名并非李瑛本人所签,不是李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李瑛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圆通公司主张李瑛不是真实股东,以及李瑛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杰、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岳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辽02民终6687号)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并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故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2015年3月23日东方韵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岳嵩、李杰均未出席的股东会自然也不能形成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支持了岳嵩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法,依法不应被确认无效,如被上诉人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应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撤销权又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被上诉人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
而本案中,2015年3月23日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真实且无据证明系岳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岳嵩请求确认该非真实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非申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
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2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方案的决议》未经过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属实,但该决议在会后经绝大多数股东进行了签字,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决议程序上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和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该决议第八条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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