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实际经营地址与税务登记地址不相符的判例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 2015年7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恢复审理,2016年7月8日延期审理,同年7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湛江市东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税务登记地址系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龙头管区518号之一)于2009年3月26日成立,后于2009年3月30日经湛江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批准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自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期间,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系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外运大厦。

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科管理员,其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中,发现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税务登记地址不相符,但没有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更没有就某公司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而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时任税源科科长的李某(另案处理),曾多次与陈某甲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检查,亦未对某公司跨区异地经营的行为以及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予以及时纠正,更没有督促某公司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以及经营地所在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李某、陈某甲不仅对某公司的违规行为放任不管,还建议同意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申请,以致某公司最后获取申请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而取得该资格的某公司在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李某曾交代陈某甲检查某公司的货物和资金来源,但陈某甲疏于对某公司的货物、资金等项目的检查工作。即使偶有发现某公司会计凭证出现异常,却没有对账面进行核实,仅是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进行口头询问,且没有即时向李某反映上述情况

由于李某、陈某甲二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以致某公司一度失去税务监管。某公司得以利用上述税收监管工作的漏洞,于2010年3月至11月间,向湛江市镇昌化工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485231.50元(金额为人民币3833531.19元,税额为人民币651700.31元),镇昌公司在当年已将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人民币651700.31元。事后,由于镇昌公司纳税人已走逃,市国税局未能追缴镇昌公司虚开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51700.31元的后果。

综上,由于李某、陈某甲在对某公司的税源监管及日常检查过程中存在不认真执行相关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及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致使某公司得以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二人对651700.31元人民币的国家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在工作上存在失误,但没有收受两公司任何好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是从犯,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不适宜长期羁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东海国税局)税源管理科管理员,是对湛江市东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有管户职责的税收管理员。陈某甲在多次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外运大厦,而其税务登记地址是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龙头管区龙安村518号之一,陈某甲没有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也没有就某公司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时任东海国税局税源科科长李某(另案处理)曾多次与陈某甲对某公司进行实地检查,亦未对某公司跨区异地经营的行为及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予以及时纠正,更没有督促某公司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以及经营地所在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在某公司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时,李某、陈某甲虽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征管软件登记地址不一致,按照《湛江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属于实地查验的结果不正常,应当延长某公司纳税辅导期或取消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但李某、陈某甲仍然建议同意某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申请,以致某公司最后获取申请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而取得该资格的某公司在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陈某甲未认真核查某公司的货物、资金来源等项目,即使偶有发现某公司会计凭证出现异常,却没有对账面进行认真核实,仅是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进行口头询问,且没有及时向李某反映上述情况。

由于陈某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某公司得以利用上述税收监管工作的漏洞,于2010年3月至11月间,向湛江市镇昌化工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485231.50元(金额为人民币3833531.19元,税额为人民币651700.31元),镇昌公司在当年已将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人民币651700.31元。事后,由于镇昌公司纳税人已逃走,湛江市国税局未能追缴镇昌公司虚开增值税税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51700.31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对某公司的税源监管及日常检查过程中不认真执行相关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及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某公司得以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对651700.31元人民币的国家经济损失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陈某甲主动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相关证据从略,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51700.31元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