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对于证照持有纠纷,纠结于工商局补发执照是投机取巧的不合法行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才是正道。
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完善,政府和企业也从管理关系变成了服务关系。市场主体准入登记如同自然人的身份登记,一张执照,就能说明企业的生老病死。在契约社会、信用社会,登记不但是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出生证,还是通行证,信用证。
登记注册小助手在往期已经发布和点评了21期行政案例,2期民事案例。本期再分享一例民事案例,希望创业者能从中吸取教训,依法办事、依法诉讼,破解公司僵局。冤有头债有主,对于证照持有纠纷,纠结于声明遗失再到工商局骗取补发执照是投机取巧的不诚信行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才是正道。
本期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鲁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因篇幅所限,有删减,详情可按上述文号查询。
下面,我们简单回顾一下案件过程。
案由
上诉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金公司)、于守河及原审被告司荣彬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滨州中金公司、于守河
于守河、青岛中金公司系滨州中金公司的股东,于守河的持股比例为75%,青岛中金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5%。
2012年8月29日,滨州中金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司荣彬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于守河担任执行董事,于守河聘任田卫国担任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但崔永昊伙同周海建等人受司荣彬的指使,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薄等经营管理所需的资料等带至青岛中金公司,致使公司无法变更工商登记,无法正常经营。
请求判令:司荣彬、青岛中金公司向滨州中金公司共同返还滨州中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会计账簿、公司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被告青岛中金公司、司荣彬
一、滨州中金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滨州中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司荣彬,田卫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署的起诉状无效,滨州中金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滨州中金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及作出的决议无效。于守河通知青岛中金公司、司荣彬于2012年8月29日举行临时股东会,青岛中金公司委派人员到达现场后被禁止入内,于守河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没有青岛中金公司的参加,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向司荣彬送达,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2012年8月29日下午,滨州中金公司所有的公司资料、证照、现金以及保险柜的钥匙都被于守河的人抢走,公司所有证照、资料都已被于守河实际控制。
四、司荣彬多次给于守河发送公司相关事务交接的通知,但都被于守河拒签或收到后置之不理,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于守河承担。
原审法院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滨州中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相关证照应当由公司持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自行占有相关证照。
现证据表明滨州中金公司的相关证照均由青岛中金公司持有,公司执行董事于守河聘任田卫国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公司因缺少相关证照无法进行经营,青岛中金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返还滨州中金公司,滨州中金公司主张青岛中金公司返还公司证照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青岛中金公司辩称,滨州中金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已被于守河抢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
一、青岛中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滨州中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会计账、税务登记证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返还给滨州中金公司;
二、驳回滨州中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滨州中金公司起诉主张青岛中金公司返还公司证照,而青岛中金公司二审中主张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青岛中金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另行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青岛中金公司并未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作为滨州中金公司的股东,青岛中金公司应受2012年8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约束。
本案股东会决议已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田卫国,其作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内有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
公司证照印章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应当由公司法代表人进行管理。
本案青岛中金公司持有滨州中金公司的证照印章等,并利用持有的印章对案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导致滨州中金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无法进行,公司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损害了滨州中金公司的利益,青岛中金公司应当将上述证照印章等予以返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青岛中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请读者注意:司法判例仅作为登记工作的学习参考,并不能作为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