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适用刑法导致的败诉

来源:魏言税语 作者:魏春田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案情简介 上杭县大金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福建省上杭县闽龙水泥厂)(以下简称大金刚水泥)是1993年成立,2002年起改制为合伙企业,2005年-2006年度合伙企业执行人为黄某生。上杭...

案情简介

  上杭县大金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福建省上杭县闽龙水泥厂)(以下简称大金刚水泥)是1993年成立,2002年起改制为合伙企业,2005年-2006年度合伙企业执行人为黄某生。上杭县闽龙水泥厂于2003年2月被福建省民政厅认定具有民政福利企业资格,同年8月龙岩国税局认定该企业具有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2008年更名为“上杭县大金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1月上杭县地税局对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双方发生纠纷,地税局报案,龙岩公安局于以涉嫌偷税罪对大金刚水泥立案,后建议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立案处理,国税局2月以涉嫌偷税对该企业予以立案。公安局根据龙岩市国税与地税部门初步计算得出大金刚水泥偷税数额合计700多万元的结果,以暂扣款之名分别于收取了该企业法人代表黄阳生人民币690万元。预缴到财政300万元,国税局190万元,地税局100万元,作为大金刚水泥缴纳的税。

  11月国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大金刚水泥2005、2006年采取伪造帐簿、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手段,少缴增值税税款共计5137715.5元;认定大金刚水泥2005、2006年采取多报残疾人员安置人数和少报生产工人人数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共计1017891.14元,故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大金刚水泥2005、2006年采取伪造帐簿、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手段,少缴增值税构成偷税,应追缴增值税税款5137715.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大金刚水泥2005、2006年采取多报残疾人员安置人数和少报生产工人人数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构成偷税,应追缴增值税税款1017891.14元,并从收到退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应补增值税税款共计6155606.64元,扣除于2007年3月15日预缴的200万元,实际应补缴4155606.64元。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上杭县国家税务局古田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大金刚水泥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另国税局认为大金刚水泥涉嫌偷税犯罪,将本案移送龙岩市公安局,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杭县检察院认为市公安局认定福建省上杭县闽龙水泥厂涉嫌逃税的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

观点展示

  一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大金刚水泥2005、2006年度采取少列收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加收大金刚水泥滞纳税款的滞纳金,但该法条系针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上述事实不相符,属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是由司法机关针对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在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适用上述刑事法律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大金刚水泥偷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被告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相同。在本案行政诉讼期间,大金刚水泥涉嫌偷税犯罪的刑事案件亦同时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但该刑事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大金刚水泥涉嫌逃税的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优先的法律原则,司法机关的该生效结论应当作为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依据,即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大金刚水泥偷税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龙岩市国家税务局观点: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针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依据上杭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来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大金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针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并不包括骗取退税款和少缴税款的情形;2、一审判决并未以刑事不起诉为由,认定答辩人的行政违法事实不成立,更未以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从而认定答辩人也不承担行政责任;只是根据刑事审查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本案证据为依据,查明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即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因此本案税务机关认定被上诉人采取少列收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从法律规定的纳税期限之日起加收被上诉人滞纳税款的滞纳金,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该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二是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款刑事法律规定,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偷税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系相同的证据材料,而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生效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涉嫌逃税的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优先的法律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此,检察机关作出的上述该生效结论,应作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对同一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审认定是正确的。驳回上诉人龙岩市国家税务局上诉,维持原判。

  魏言税语观点

  一、关于行政机关能否适用《刑法》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行政法与刑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行政机关在对做出决定时,只能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应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龙岩国税在对案件定性时直接适用刑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刑事优先是一个司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检察机关已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国税机关在没有新证据推翻这一结论的情况下,败诉也就是必然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