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合同签订
2013年8月18日,原告A(总承包人)与被告B公司(分包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南京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A、B公司就分包工程施工约定:被告就上述分包项目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并提供采购材料等发票给原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是该合同就工程发票的开具交付未进行约定。
风险一:该分包合同中,被告在发票流的约定上“隐身”,给日后诉讼留下祸患。
第二部分 付款结算
2014年1月原告依据工程款支付审批表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2015年5月依据7张《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以上7张《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购货单位均为原告,其中发票号码为02235328、02235326、02235325、02235327的4张发票收款单位均为南京浩满庆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360万元,发票号码为02232512、02232513、02232514的3张发票收款单位均为南京策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2216180元。发票上均有吕某某的签字。
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系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单位系被告,该次付款为承兑30万元、银行60万元,表中领款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字人为吕某某,3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0万元,均有吕某某签名,并写到“原件已收淮安五建”,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30万元;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被告,结算项目为案涉工程,这2张发票均有吕某某的签名。
风险二:经办发票交付和款项结算事宜的是“吕某某”,并未出具分包方B公司的业务办理委托书,日后引了“吕某某”是否为履职行为的争议。
第三部分 案发被查
2018年6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提供的7张发票为虚开,金额合计5816180元,对此7张虚开的发票要求原告补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454045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541631.76元。
第四部分 诉至法院
(一)原告认为:
由于被告B公司提供的虚开发票导致原告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因被告B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1.原告举证的7张案涉发票上有吕某某的签名,原告据此推定此系被告提供该发票,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与确系被告开具和提供没有关联性,被告从未指使或授意他人开具上述7张发票或其它发票交由原告;案涉工程是原告分包而来后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又由原告指定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都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案涉发票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共同协商所致,被告不得而知。
2.原告这次被税务机关处理,只是查处原告漏缴税款要求补缴税款,这是对原告做账方式的一种补救措施,并非案涉发票的原因导致;在实际施工中,确实由实际施工人购买原材料,后由原告要求实际施工人开具票据,此与被告毫无关联,现在原告将此补缴税款认定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原告“补强证据”:
原告提交常州市政府采购网的一则公告,该公告载明:发布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装潢工程成交单位为被告,吕某某为被告的建造师;上述证据证明吕某某当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均由吕某某进行,属于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案涉7张发票均系被告向原告提供。
(四)被告“三无两不予”
经质证,被告表示:收据中的工程款被告确已收到,对上述审批表中吕某某的签名、3份银行承兑汇票中吕某某的签名及手写“原件已收淮安五建”的内容是否为吕某某所写无法确认,内容是否为原件我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批表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一致,但是该审批表上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故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吕某某的签名,被告无法予以确认;关于7张案涉发票,吕某某在7张发票上签名,系由于其是负责工地结算的,不能表明系被告开具和提供,两个供货单位都与被告无关,此7张发票均非被告方授权开具,也非被告要求提交给原告的,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方接洽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作为专业公司,理应知道没有支付购货款都不应作为会计凭证;对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7张案涉发票一样都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或应被告要求提供的,也不能证明吕某某当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常州市政府采购网所发布的该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网站宣传本身就不具有真实性,且工程发包很多情况需要用这些名字去招标,是否为吕某某提交都不能代表是被告公司。
风险三:实际的劳务服务提供方不开发票给总承包,而是到处找发票拿给总承包人来冲抵成本并结算款项。为了掩盖违法分包的事实,却不知已经踩着了虚开发票的红线。
第五部分 法院判决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然对工程款发票的开具和交付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作为工程分包人向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系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7张案涉发票是否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原被告存在争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装订于原告方财务账册中的7张案涉发票及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下载于常州市政府采购网的公告内容,能够证明吕某某在上述书证中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被告虽然表示对上述审批表中吕某某的签名、银行承兑汇票中吕某某的签名及手写“原件已收淮安五建”的内容是否为吕某某所写无法确认,但其对上述9张发票中吕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政府网站发布的公告中吕某某系被告的建造师的信息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之前就7份案涉发票票面金额所对应的工程款,也未另行向原告开具交付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因此,本院认定7张案涉发票系被告向原告交付。
7张案涉发票经税务机关检查已确定为虚开发票,原告在税务机关稽查中无法提供发票所载业务系实际发生的完整证据及相关情况,故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行政处罚,原告已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如数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接受发票时应当明知发票所载业务没有实际发生,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但原告未能遵守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予以接受7张案涉发票并做账纳入企业的成本,故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对此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对原告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应赔偿原告A公司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的损失1596541.41元;
总结:实务中,建筑工程挂靠和分包非常普遍,俨然是“皇帝的新衣”,属于公开的秘密。这样由挂靠人或者分包人承包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但是发票却是以第三方的名义直接开给总承包人的处理方式,虽然已经司空见惯,但是却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尤其是虚开发票的风险,已经成为“发病率”最高的一种风险。
如何在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发票取得等方面防范这些风险,应当引起各位中小企业家的重视。
未雨绸缪远胜过亡羊补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