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结构设计是企业治理中的重要一环,一个好的设计可以保证企业有序运转,还可以有效的保护股东权益,一个不合理的设计不仅会对企业运营造成阻碍,还有可能影响股东间的利益平衡,甚至导致矛盾冲突。合伙制持股平台就是最近几年股权设计优化的产物,目前绝大多数的新三板企业甚至上市公司股东名录里都有合伙企业的身影,合伙制持股平台确实有它的优势所在:可以保持企业股权结构的稳定,可以保证大股东的投票权等,但是从税收角度看,持股平台也有本身的局限性,操作稍有不慎,就会产生税务风险。
一、合伙制持股平台搭建的个税风险
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是最近几年才开始慢慢进入大众视野的,这就意味着大多数的存量企业要想把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就必须新搭架构。新成立合伙制持股平台取得标的公司股权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大股东让渡和定向增发。
M公司原股东全是自然人,现进行股份制改造,成立合伙制持股平台B合伙企业,甲股东计划将持有的M公司的10%股权(成本为1000万)以0元的价格转到B合伙企业用于核心员工激励,未申报个人所得税,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M公司的股东及核心员工团队。
个税风险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67号公告),该股权转让不符合第十三条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要按照净资产核定转让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也是很多公司忽略的地方,认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到合伙制持股平台不属于股权转让,也没有产生收益,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实际上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股权转让,应该按照10%股权的公允价值减掉成本后确认转让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根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要先完税才能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如果M公司没有采取股东直接让渡股权的方式,而是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低价向合伙平台增发股权。
个税风险提示:低于公允价格发行股份会对原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实际上是新老股东间的利益让渡,目前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关注,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征税。
二、持股平台合伙人变动的个税风险
很多公司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目的之一就是实现合伙人跟标的公司的隔离,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不会因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变动而发生变动,特别是该持股平台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情况。
在上面的案例中,有老员工离职,新员工加入,B合伙企业合伙人发生变动,老员工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平价转让给新入伙的合伙人,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税风险提示: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并没有对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做出约束,实际上大部分地区的工商管理部门也不会把完税凭证作为合伙企业份额变动登记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收入为财产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明确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纳税义务,但程序法还是缺失的,67号公告只适用于企业而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所以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程序没有明确的政策依据,笔者建议可以参考67号公告,以企业净资产(核心资产为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公允价值减除企业资本金及已经完税的留存收益后的余额相应的比例为应纳税所得税。
三、持股平台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变动的个税风险
N公司计划收购B合伙企业持有的M公司10%股权,收购价格为20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万元(不考虑其他税费),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了20%的个人所得税。
个税风险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股权转让收入不是股息、红利收入,不能适用上述文件,而是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根据每人所占份额,适用5%-35%的税率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股权激励风险
M公司制定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东持有的B合伙企业10%的份额奖励给部分M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被激励原因未申报个人所得税。
个税风险提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称“10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但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是“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很显然,M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无法适用101号文件,被激励员工无法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必须在获得激励的当月并入工资薪金所得,按照3%-4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持股平台拆除的个税风险
假设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B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对M公司从间接持股变为直接持股,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
个税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B企业的唯一财产就是M公司10%的股权,由于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不天然等于合伙人的财产,所以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属于以股权形式分配的合伙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要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分配收入取决于M公司股份的市场价格,
清算收入=10%M公司股份的(市场价格-取得成本)-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缴纳的所欠税款-清偿债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企业持股平台的生命过程中,税收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必须在持股平台搭建前就要充分考虑税收风险,否则有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作者:陈涛 13770781873 南京江北新区税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