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甲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02年取得营业收入1000万元,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业务招待费5万元,账面利润60万元。2003年取得营业收入1200万元,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业务招待费2万元,账面利润70万元。该公司2002年、2003年企业所得税前均无调整项目。
按照税法规定,该公司2002年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为5万元(1000万元×5‰),而该公司列支的招待费恰恰与实际发生额相同,这难道是一种巧合?带着疑问,税务人员仔细检查了其他账目,未见异常。后来通过翻阅12月份的记账凭证,发现有一部分业务招待费记入了“待摊费用”科目,再看“待摊费用”明细账,并没有发生业务招待费的记录。原来,该公司将一部分业务招待费与其他正常的待摊费用混在了一起,业务招待费金额为3万元。
接着,税务人员着重查看了公司2003年的“待摊费用”明细账,经核对凭证,未见有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但是该公司在当年摊销财产保险费时,将上年发生的3万元业务招待费一并摊入“管理费用”科目。
甲公司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呢?
会计人员称,该公司2002年对会计人员进行了调整,新来的会计业务不熟练,误将业务招待费记入了“待摊费用”科目。2003年,公司发现后立即进行了调账处理,将其调入“管理费用”科目。但由于2002年记入费用的业务招待费未超过扣除限额,2003年的业务招待费加上调账调入的业务招待费总共5万元,也未超过扣除限额,因此,两年均不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甲公司会计人员说得似乎很有道理。情况果真如此吗?
先让我们看看正确的会计处理:甲公司2002年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8万元,应全部记入“管理费用”科目,超支的3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9900元。2003年发生业务招待费2万元,未超过扣除限额,不必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同样的业务,正确的会计处理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错误的会计处理却不作纳税调整。
经过进一步询问有关当事人,情况变得明朗起来。原来,甲公司会计人员在估算2002年所得税时,发现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能超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公司经理授意会计人员把超支的业务招待费记入了“待摊费用”科目,人为地调节了计税业务招待费和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将超支的业务招待费在不超过扣除限额的2003年摊销,这样又能减少2003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4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因此,甲公司不得将2002年超支的业务招待费转移到2003年扣除。该企业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9900元。
最终,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对其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
举一反三,类似的偷税手段还有,将超支的业务招待费、工资、业务宣传费等费用记入“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科目,然后通过提取折旧或摊销费用的方式转移到以后的若干年度扣除。这种偷税手段更为隐蔽,值得稽查人员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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