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虚开发票案件遇到取得定性证据困难时,可以合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寻求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实票载信息与被查企业实际经营是否符合,进而定性检查对象是否虚开发票。
实践中,税务机关在查处虚开发票案件中,取得定性证据困难的情况越来越突出。本文通过个案分析,探讨拓宽取证的思路。
蹊跷的协查虚开案
近日,Q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S市税务局稽查局转来的B企业发票违法案件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其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B企业向Q市的A企业虚开运输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7月7日,发票金额81836.36元,税额8183.64元,价税合计90020.00元,B企业已于2018年7月10日被转为非正常户管理。协查函指出,经税务机关查证,相关涉案企业均为非正常户,且涉案企业均在短时间内领取并对外开具发票,在无任何进项的情况下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暴力虚开特征明显。
Q市税务局稽查局迅速对A企业展开检查,发现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中已显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到的发票信息,但作为受票方的A企业未勾选确认。Q市税务局稽查局就有关问题依法对A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从事具体业务的人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坚称未收到纸质发票,也未与B企业发生任何业务洽谈及资金往来。
稽查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发现,这份涉案发票备注栏中只注明起运地为Q市,到达地为G市,未注明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在A企业的销售费用明细账中,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2018年8月发生一笔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相同金额的销售费用81836.36元,该笔费用为H市C企业于2018年8月22日开具给A企业的运输发票,票面备注栏中注明的起运地同为Q市,到达地同为G市。
经过调查,稽查人员证实A企业与C企业之间存在真实业务,C企业开具给A企业的发票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发票相比,除销售方信息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A企业共有5个银行账户。
协查发票如何定性
税务机关查处虚开发票案件一般需要核实交易资金是否真实、交易货物是否真实、生产能力是否匹配、是否收付虚开发票手续费等。本案中,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无法证实A企业有虚开发票行为,怎么办?Q市税务局稽查人员认为,可以采取追根溯源的思路,寻找源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条款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实际经营业务的认定,二是是否有主观故意的前提。
税务机关查处虚开发票案件常用主要证据的源头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该法条指出,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税务机关常根据企业有虚假的资金支付或有资金回流,或企业没有与其生产产品相匹配的物料、水、电、人工等必要生产要素等,作出企业经营业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推定并作为证据使用。同理,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推定A企业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并作为证据使用,原因如下:
第一,虚开发票的定义说明虚开是一种行为,企业是否实际取得纸质发票不是构成虚开发票的必然要件。也就是说,如果A企业让B企业开具与其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就是虚开发票行为。
第二,B企业在事先不知道A企业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银行账户账号、货物起运地和到达地、发票开具金额等一系列信息的情况下,是无法开具与有关真实业务相同金额、相同起运地和到达地的发票的。也就是说,B企业开具发票应为A企业指使。
第三,B企业向A企业开具被协查发票的日期早于C企业向A企业开具同笔业务发票的日期,B企业无法事先通过网络等非法渠道获得A企业与C企业之间实际经营业务的信息。同时,A企业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A企业未与B企业发生任何业务洽谈。由此推断,B企业开具发票信息为A企业提供。
第四,S市税务机关已经证实B企业存在虚开发票行为,而虚开发票的主要目的通常是谋取不正当利益,B企业在不能获得任何利益,同时又增大自身发案风险的前提下,对外虚开发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由此可推断B企业有虚开发票牟利的动机。
第五,运用数理统计方法计算金额相同、起运地和到达地均相同的概率可知,B企业在事先不知道A企业有关实际经营业务的前提下开出相同的发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企业对税务处理处罚没有异议
检查组经过深入讨论和调查取证,依照有关规定认定A企业属于恶意接受虚开发票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其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收到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A企业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在查处虚开发票案件中,要合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理清思路,寻求证据组合,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实所查企业的票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是否相符,从而认定企业是否虚开发票。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税务局稽查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