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荣与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云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荣,又名范某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勤思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荣因与上诉人广东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下称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上诉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越、朱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4月12日,罗定市置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范某荣为其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为承建罗定发电厂土石方、道路、围墙工程。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范某荣和案外人卢某芳、段某国。该工程中,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为8336509.65元,挡土墙工程款为844765.86元,工程款合计共9181275.51元。
二、2013年5月22日,范某荣称案外人段某国所获取的工程款9550000元涉嫌偷税已被依法征收税款,段某国缴纳的计税金额已大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工程款的总额,则范某荣另外按10989103.03元的工程款缴纳的601299元的税款(其中包括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应属于超过应纳税款的部分,范某荣遂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还税款601299元,其申请退税的请求及理由具体如下:1、税务机关发现多征收税款后应立即退还,不应受到任何期限限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就应该发现范某荣多缴税款,应立即退还;2、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个条文并没有说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后就不能退还;3、税务机关任何时候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款,只要符合这个情况就要退还,这个法律规定并没有说三年后税务机关才发现的就不能退还。
三、2013年7月1日,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以范某荣退税的申请日2013年5月22日距离税款的结算缴纳日2004年2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间为由,不予退税。范某荣不服,向云浮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云浮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云地税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对于科技教育治安基金18877.12元,云浮市税务局告知范某荣可依法向该基金的征收机关提出退还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是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范某荣的申请作出行政决定,是履行其职责的行政行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对范某荣提出的申请退税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对范某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理由有全面答复的法定职责,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仅对范某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第二项理由作出《复函》,但并未就范某荣申请退税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在《复函》中予以明确回复,因第一项、第三项理由是范某荣基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发现多缴纳税款的情况如何处理而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请求理由,该请求属于范某荣向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主张返还财产的两项理由,与范某荣第二项理由并不重复,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应作出明确答复,但罗定市地方税务局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答复这一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应属违法。由于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未以明确内容的形式体现在《复函》中,故罗定市地方税务局的不作为行为在《复函》中并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应确认违法。
对范某荣提出申请退税的第二项理由,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仍应依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的税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范某荣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本案中,范某荣所申请退还的税款已于2004年2月12日结算缴纳税款,其本应于2007年2月12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的申请,但范某荣是于2013年5月22日才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三年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于申请退税期限并没有中止、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范某荣主张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定市地方税务局针对范某荣的第二项理由在《复函》中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
对于范某荣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法院没有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范某荣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定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罗地税函(2013)13号《罗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范某荣申请退还多交税款问题的复函》违法;二、驳回范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罗定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