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来源:税企网 作者:税企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地...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上诉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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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延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简志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唐汉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依法核定、征收税款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案中,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在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房产是以底价成交的,认为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于是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了2003年至2005年间的使用性质相同的房产交易档案材料,收集当时的市场交易价值数据,并与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分析,认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在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相关政策以及整个核定查补税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享有陈述的权利等告知原告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以1.3亿港元将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并根据调查收集到的原告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交易价格:写字楼为5500-20001元∕㎡、商铺为10984-40205元∕㎡、地下停车位为89000-242159元∕个的市场交易价值情况,考虑到原告的房产是整体拍卖,价值可能会比正常交易价格略低的实际情况,以当时市场交易价值较低的停车位85000元∕个、商场10500元∕㎡、写字楼5000元∕㎡的价值进行核算,核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应以311678775元的标准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其中应缴纳营业税为15583938.75元(311678775元×5%的税率),扣除已缴纳的691275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15583938.75元-6912750元)及滞纳金2805129.56元。并根据《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核定原告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扣除已缴纳的124429.50元,应补缴156081.40元及滞纳金48619.36元。

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委托拍卖时,约定的拍卖保证金高达6800万港元,导致只有一个竞买人,并最终只能以底价1.3亿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价值比市场价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应按房产的实际价值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原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被告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