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公司少记收入,纳税人是偷税吗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作者:梁晶晶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个关于偷税责任主体认定的案件,本文是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市行初字第19号整理而成。 【案情概要】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

  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个关于偷税责任主体认定的案件,本文是根据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市行初字第19号整理而成。

  【案情概要】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书称: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2012年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采暖工程款XXX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会居民委员会采暖工程款xxx元。除有2511600元挂“预收账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账,以上收入均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教育费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山东基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43702.85元。

  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将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告上法庭。

  【原告观点】

  原告(纳税人)称:公司成立即委托第三方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已将与第三方的代理记账协议和相关证据提交给被告,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故意行为。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代理方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原告进行处罚。

  原告营业期间系全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记账及纳税申报,没有违法故意。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当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观点】

  被告(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告确实存在不列少列收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或者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查明】

  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

  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曾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关的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

  原告同时出示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因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意见,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对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进行甄别、确认。

  综上,本案被告的处罚需要确认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尤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线索直接指向上述问题的确认,且考虑到涉案处罚案件的来源,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慎的职责。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晶晶亮评述】

  法院这个判决还是挺公允的。

  税务机关做出的这个行政处罚确实是有瑕疵。没有根据相关证据对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原因做进一步深究,仅根据未列少列收入,造成了少缴税款就定性了纳税人偷税。

  有人会说,也有可能是纳税人授意代理公司少计收入不申报税款。

  当然不能否认,确实存在这个可能,但是没有证据,不能凭猜测定罪。

  纳税人根据提供的记账代理协议声称,少缴税款我是不知情的,不是故意的,是代理公司和我发生纠纷,故意不记收入不缴税造成的,从道理上讲可以说得通。

  定性偷税,主观故意的认定是一个很大的难点。我理解,只能从现有证据看哪种行为和说法更具有合理性来判定。

  那么,到底谁偷税了?

  就本案来看,少缴税款行为,既不能定纳税人偷税的,也不可能定税务代理人偷税,因为代理人不是偷税行为的主体。

  所以,这里出现一个奇妙的现象,如果纳税人自己记账,少计收入少缴税,定性偷税可以说没有问题,但代理人记账少计收入少缴税,纳税人和代理人都定不了偷税(当然前提是代理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纳税人授意),一份代理记账合同,就把偷税的风险消弭于无形,这真是一个降低税收风险的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