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偷税,2021年被稽查,补税、滞纳金和罚款,

来源:长春市税务局 作者:长春市税务局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偷税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处0.5倍的罚...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三税稽处〔2021〕214号

  长春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7)

  我局(所)于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地址:*)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增值税方面:你单位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销售商品过程中采取“大头小尾”手段开具《吉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手段,共隐瞒销售额2,905,399.62元。所得税方面:2005年度隐瞒收入589,275.96元,其对应成本金额为515,2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计算调整后200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7217.39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计算应补增值税合计金额116,216.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经计算应补所得税合计金额1,299.13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该企业应追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处0.5倍以上的罚款,即罚款58,757.57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单位2004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罚款10,000.00元;

  6、该单位2004年度、2005年度偷税数额均已超过一万元,且占当期应纳税额10%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涉嫌虚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南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三税稽罚〔2021〕51号

  长春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7)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根据相关资料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你单位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销售商品过程中采取“大头小尾”手段开具《吉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共隐瞒销售额2,905,399.62元。你单位采取少计收入手段造成少缴税款(增值税116,216.00元,企业所得税1,299.13元)行为,已构成偷税。2、你单位2004年度隐瞒收入2,316,123.66元,未如实办理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你单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属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金税二期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偷税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处0.5倍的罚款,即罚款58,757.57元,对你单位2004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罚款10,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8,757.5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南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