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
甲建筑公司中标一项综合性工程项目,项目总承包金额为6000万元。在此项工程建设中,甲公司需要购入乙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价值3000万元的金属结构件。(为便于分析,本例仅考虑增值税和营业税负担。)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根据上述规定,本例流转税负担测算如下:
1、甲公司该项工程应缴营业税为:6000×3%=180(万元)
2、乙公司销售金融结构件增值税销项税为:3000÷(1+17%)×17%=435.90(万元)
筹划分析
从本例可以看出,对于价值3000万元的金属结构件,在征收了增值税的同时,还须计入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因此,本例税收筹划的重点是避免对金属结构件重复征税。甲公司可考虑将金属结构件的安装业务直接分包给乙公司,假设分包金额为3050万元(其中金属结构件价值3000万元,安装劳务价值50万元)。分包后的税收负担测算如下: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分包后甲公司应缴营业税为:(6000-3050) ×3%=88.5(万元)。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乙公司销售自产金属结构件,同时提供建筑劳务的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435.9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为:50×3%=1.5(万元)。
由此可见,筹划后增值税总体负担未发生变化,而营业税总体负担下降了90万元(180-88.5-1.5)。需要说明的是,金属结构件安装劳务产生的利润以及筹划方案产生的节税效益,可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地分配。如果乙公司没有独立提供安装劳务的能力,也可临时聘用甲公司或者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
例2——
假设在例1中,甲公司向乙公司购入的金属结构件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设备,其它条件不变。
筹划分析
如果金属结构件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设备,那么甲公司除了可采用例1的筹划方案外,也可要求乙公司将金属结构件直接以30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建设单位,然后由建设单位将金属结构件提供给甲公司施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不应计入营业税计税依据,因此,筹划后甲公司应缴营业税为:(6000-3000) ×3%=90(万元)。筹划后甲公司营业税负担同样可下降90万元,而乙公司增值税负担不变。
注意事项
第一,不计入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设备,仅指建设方提供的设备,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不得从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建设方提供的不计入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设备的范围,仍然按上述规定确定。
第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自产货物”包括所有自产货物,而不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条款失效]规定的自产货物(注:国税发[2002]117号关于自产货物范围的规定已经被废止)。因此,建筑安装工程中向生产企业外购的金额较大的货物均可考虑采用例1提供的筹划方案。
第三,在实施税收筹划方案时,应当注意不可将工程分给个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分包给“单位”的金额才能从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而分包给“个人”的金额,不适用差额征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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