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于安徽省芜湖县,芜湖县永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为抵扣销项税款,于2015年4月主动联系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李某(姓名不详),让其为芜湖县永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永峰公司)开具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被告人骆某甲在永峰公司没有与南通市正贵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李某处取得售货方为南通市正贵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296666.67元,税额共计50433.33元。分别于2015年4月和5月,持上述发票在芜湖县国税局办理认证手续,抵扣永峰公司应缴税款共计50433.33元。
被告人骆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抵扣税款50433.3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书证: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请示及相关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芜湖县国税局纳税人情况信息表及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人骆某乙、王某、杨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骆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骆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抵扣税款应由税务部门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海珍
审 判 员 强 云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缪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