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118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庆群,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晋州市。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建勋,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晋州市。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群、高建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庆群、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庆群(原深州市自立衣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高建勋购买北京妙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鹏飞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并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5213.66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庆群、高建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深州市自立衣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在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高庆群,2015年1月13日该公司注销。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庆群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高建勋购买北京妙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鹏飞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5213.66元,并已全部在深州市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庆群、高建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芝证言、深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增值专用发票4份、深州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专用完税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销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群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给本单位获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高建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庆群、高建勋自愿认罪,且受票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并接受了相应的处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庆群、高建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北省晋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庆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高建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艳敏
审判员 殷萌萌
人民陪审判员冯宝合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孟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