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营改增”工作的完成,全面准确实施增值税成为每个企业需要面临的重要工作。有效防控“三流不统一”发票税务风险是其重要内容。
1、“三流统一”的含义
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2、“三流统一”的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第二款在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条款: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这一条的增加克服了原条款的机械和僵化及不现实的弊端。
3、“三流不统一”的税务法律风险
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列发票,不能所得税税前抵扣,不能增值税进项抵扣;如果已抵扣,补交税款、滞纳金、罚款;如果达到一定金额(一般一万元),构成犯罪(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承担罚金等财产刑和拘役、徒刑等自由刑等刑事责任。注意: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三流不统一”的税务法律风险非常大!
4、“三流不统一”的税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措施
在现实经济中,真正的“三流统一”很难做到。为了交易的便捷与高效,第三方的介入成为一种常态,这样必然导致“三流不统一”。如果机械认定第三方介入导致的“三流不统一”出具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需要承担税务风险,就会导致交易的低效与经济发展的缓慢,这根本不是国家所愿意看到的!
因此,“三流不统一”情况下的发票不能简单认定为“虚开发票”,需要全面分析,客观认定。当企业存在“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三流一致”的情况,不应当认定虚开发票,是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是可以所得税税前抵扣。“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三流一致”的情况比较常见的有第三方付款、第三方供货或运货、三方抵债等。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有效防控“三流不统一”发票税务风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能够做到真正“三流统一”,就要做到,彻底控制税务风险;
2、如果只能做到“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三流一致”,一是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包括货物或服务、资金等;二是收集保留能够真实交易的证据;三是证据资料中明确税务风险引发损失的承担主体,比如接受第三方供货并从对方获取发票的人,需要将因发票引发损失让对方来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