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文书编号:(2016)辽01刑终718号
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房某所提,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完成年销售额,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某伙同张某某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106组,累计税款达人民币434,434.05元,并多次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小结:
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多次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裁判文书编号:(2016)川15刑终113号
观点:
1、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厂沟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白庙乡板厂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厂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椰雅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为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对上列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小结:
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裁判文书编号:(2015)新刑一终字第108号
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会、原审被告人刘文见二人相互勾结,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6份,涉及税款数额3199881.48元,为抵扣税款又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01份,涉及税款数额2555837.01元,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谢会提出“其不知道刘文见会利用达非尔公司从事犯罪,没有参与虚开、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违法所得均有刘文见一人使用、挥霍,谢会没有获得任何好处,谢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谢会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公司,担任达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寻找公司场地,联系丰和美华财务公司代理记账业务,确定记账业务费用、模式、人员,租赁厂房、虚构生产经营场所以逃避税务机关检查,虚开发票所得“好处费”,从达非尔公司转入谢会个人银行账户1155000元,转入谢会妻子李影的个人银行账户50000元。综上,谢会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与刘文见相互勾结,共同瓜分违法所得,积极参与,不可或缺,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谢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文见辩护人提出“本案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未能核实,税务机关监管缺失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责任,刘文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只要具有虚开、抵扣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是否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税务机关是否存在监管缺失,且税务机关是否有监管缺失并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刘文见并未如实供述本案全部事实,本案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小结: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只要具有虚开、抵扣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以是否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
四、裁判文书编号:(2016)黑刑终12号
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月淑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已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是量刑情节,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金月淑及其辩护人所提没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小结:
是否已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是量刑情节,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五、裁判文书编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1491号
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作为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具有骗税、逃税目的并非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某某有限公司关于不构成本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小结:
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具有骗税、逃税目的并非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六、裁判文书编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73号
观点:
刘国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因刘国良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刘国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11.7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的数额。
小结: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的数额。
刘金涛律师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税法部副主任
小陈税务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
法学学士、注册税务师、经济师
先后在税务局任稽查员、法院任法官,后在税务中介机构及大型集团企业任高级管理人员,现为专职财税法律师。擅长合同税务审阅、发票风险防范、税企争议解决、税收筹划、环保税法等领域。著有《营改增终极口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路径及风险防范》、《酒店业后营改增的稽查风险及案例分析》等上百篇文章,是北京解税宝公司、艾特密公司、大力税手公司签约财税专家,中税答疑特约撰稿人、培训讲师、税务局12366咨询员;虚开风险防范专家,精通虚开行政处理、刑事处罚全流程法律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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