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是出口大市,也是出口退税大市。哪里有出口退税,哪里就可能发生出口骗税。防范出口骗税自然而然成为深圳市国税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是防范出口骗税的“法宝”之一。下面七个案例无一例外是对深圳市国税局及其直属分局出口退税调查函涉及的出口货物税收核实工作不认真、不负责引发的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在公开信息中,找不出第二个能够引发如此之多的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出口退税调查函的发函单位。因此,对深圳市国税局及其直属分局的出口退税调查函涉及的出口货物税收核实工作必需特别认真、特别负责。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
一、据2014年3月24日《楚天快报》刊登的《随州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副局长玩忽职守致国家税款被骗219万》一文报道,该市纪委通报了11起违纪违法案件,对11名涉案干部实名曝光,其中的两起案件涉及出口退税函调工作玩忽职守:
典型案件2——刘斌玩忽职守
刘斌,原系随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经查,2010年3月1日至6月9日,深圳市国税局在办理退税业务过程中,针对宏滨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先后四次向随州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发出了《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刘斌在没有认真询问调查的情况下,签发复函,深圳市国税局据此函办理退税,导致国家税款被骗219万余元。
2010年1月26日,税收管理员在没有实地查验经营场所和拥有的货物实物的情况下,同意认定湖北政皓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同月28日,刘斌签字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导致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致深圳市祥曾顺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8万余元。
2013年7月2日,刘斌被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3年10月31日,经开发区纪工委决定,并报开发区党工委批准,给予刘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典型案件3——胡剑玩忽职守
胡剑,原系随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副科长。
经查,2010年3月1日至6月9日,深圳市国税局在办理退税业务过程中,针对宏滨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先后四次向随州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发出了《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胡剑时任宏滨公司和政皓公司的税收专管员,没有认真履行调查核实纳税人经营活动真实性的职责,导致国家税款被骗219万余元。
2010年1月26日,胡剑在没有实地查验经营场所和拥有的货物实物的情况下,认定政皓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政皓公司通过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致深圳市祥曾顺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8万余元。
2013年7月2日,胡剑被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3年10月31日,经开发区纪工委决定,并报开发区党工委批准,给予胡剑留党察看一年之处分。
二、据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3)宁刑初字第00210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因其辖区内的深圳市成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涛某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某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某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合某泰贸易有限公司,因关注地区、关注商品、业务增量等原因,先后十一次(其中重复三次)发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其中发函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某税务分局4次),请求按照国税函(2010)418号文件及出口退税管理等规定的要求,调查核实宁乡县鑫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
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某税务分局在收到县局转来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函调材料后,时任主管副局长的被告人贺某才和时任税收管理员的被告人李某国,先后多次到宁乡县鑫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在宁乡县鑫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实地查看时,所看到的产品都是木板、木条等半成品,并没有看到生产有木柜、木桌、木办公台等成品家具。被告人贺某才、李某国在明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每次来函请求查证“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上的木柜、木桌、木办公台等成品家具货物名称是否属实,而由被告人李某国每次在手工填写“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时,在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或涉嫌虚开”一栏中填上“否”,在供货企业能否生产被调查货物一栏中填上“是”。然后将每次复函的全部材料交被告人贺某才审批,经贺某才同意后报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宁乡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某税务分局提供的手工填写的“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等复核材料,形成电子资料复函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致使宁乡县鑫某木业加工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深圳市五家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上千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才身为国家税务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国受宁乡县国税局委托从事公务,严重不负责任,在出口货物税收协查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才、李某国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才、李某国滥用职权造成国有损失中由成某贸易公司骗取国家退税65965.12元,涛某强公司153769.23元,合某泰公司133596.14元,仅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而无提退税款明细报告表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退库凭证一致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笔共计给国家造成损失353330.49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贺某才、李某国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分别为成某贸易公司骗取国家退税372593.73元,华某创展贸易公司骗取国家退税125997.71元,涛某强贸易公司骗取国家退税294692.27元,共计793283.71元。被告人贺某才、李某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才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才给国家造成损失为1146614.2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才、李某国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为793283.71元,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才造成国家损失责任分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也负不可推卸责任,并请求本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才、李某国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才、李某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才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4)新刑初字第202号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李军在担任新蔡县国税局涧头分局副局长期间,未按照《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的要求,对新蔡县祥虹针织品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相关涉税信息,致使该企业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41份,骗取出口退税643308.9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在担任新蔡县国税局涧头分局副局长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口货物函调复函审批表、记账凭证、增殖税专用发票4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在担任新蔡县国税局涧头分局副局长,在负责新蔡县祥虹针织品有限公司开增殖税专用发票而进行实地调查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与自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4)华法刑初字第167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已判刑)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为深圳福宾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福鼎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退税90笔,税额合计1060926.47元。上述四家企业,获取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退税过程中因"新供应商、敏感产品",于2010年10月29日、12月28日分别二次就上述四家公司的出口退税事宜向XX瑶族自治县国税局发来四份函调,请求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按照国税函(2010)418号文件及出口退税管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对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求抽查性地进行调查。但是,身为XX瑶族自治县国税局税收管理二科科长的被告人唐某某思想上对出口货物函调复函不重视,工作上不负责任,不仅自己不到供货企业实地调查,也不安排其科室人员到供货企业实地核查,不认真分析、核实企业提供的资料信息,又未请示领导,违反程序,擅自复函,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委托调查XX瑶族自治县如飞珠艺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的复函工作中,违反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国税函418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1号公告的规定,其没有认真履行本职工作,致使深圳福宾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福鼎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祥业兴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骏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1060926.47元,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的情节,且本案所流失的税款1060926.47元已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蒋荣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6)云2924刑初238号
宾川县国家税务局收到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发出的三份协查函后,宾川县国家税务局税政股将协查函交由宾川县国税局金牛分局税源管理一股股长李某3(另案)组织核查,李某3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宾川金蝶公司进行实地核查,而是在让宾川金蝶果蔬购销有限公司填好《供货企业自查表》后,就填写复函底稿,复函底稿填写完毕后交给同一办公室的被告人胡仕兴,让胡仕兴在底稿的核查人一栏内签名。被告人胡仕兴在未按规定对宾川金蝶公司进行实地核查,未核查该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也未核查李某3拟写的三份复函底稿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便在该三份复函底稿的核查人一栏内签名确认,至此,三份复函底稿符合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关于拟写复函的形式要件。后李某3将三份复函底稿交宾川县国家税务局税政股进行复函,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宾川县国家税务局向发函税务机关进行了复函。收到复函的相应税务机关给相关企业办理了退税手续,向相关企业退税共计641991.84元。
公安机关在破获罗某1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后,检察机关认为宾川县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检察机关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情况下,对被告人胡仕兴进行谈话调查,胡仕兴即供述了相应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仕兴在担任宾川县国家税务局金牛分局税收管理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641991.84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国家税款流失系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胡仕兴未认真履行对协查函的核查职责只是原因之一,犯罪较轻,且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对被告人胡仕兴进行调查谈话时,胡仕兴即主动交代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仕兴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仕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6)云2924刑初240号
宾川县国家税务局收到咸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夏门市国家税务局发出的九份核查函后,宾川县国家税务局税政股将上述九份核查函交由金某分局税源管理一股股长、宾川金蝶果疏购销有限公司税收管理员李绍文,由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李绍文与税务管理员杨某2实地核查了其中一份,其余八份未按规定组织人员开展实地核查工作,只是让公司财会人员填好《供货企业自查表》并复印相应资料送到其办公室,之后便填写了复函底稿。李绍文将其中三份复函底稿交同一办公室的税收管理员胡某(另案),让其在核查人员一栏上予以签名确认;另五份复函底稿,李绍文在核查人员一栏上代签了胡某、杨某2的名字后将复函底稿交宾川县国家税务局税政股进行复函,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宾川县国家税务局税政股向发函税务机关进行了复函。收到复函的国家税务机关经相关负责人审核后给相关企业办理了退税手续,向相关企业退税共计人民币2267347.57元。
公安机关在破获罗某1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后,检察机关认为宾川县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检察机关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情况下,对被告人李绍文进行谈话调查,李绍文即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文担任宾川县国家税务局金某分局税源管理一股股长兼税收管理员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267347.57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国家税款流失系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李绍文未认真履行对核查函的核查职责只是原因之一,犯罪较轻,且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对被告人李绍文进行调查谈话时,李绍文即主动交代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绍文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绍文的辩护人李正军提出,被告人李绍文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的起因系罗某1等人虚开增值税一案引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绍文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绍文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