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豫11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发票代开岗原工作人员。
被告单位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原工作人员。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被告人蔡某、侯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通过拍卖处置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北侧郾城区委旁(原方正宾馆)的资产,其中的房地产部分被河南鼎原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购得。郾城农信社需要为该公司办理过户,因房产过户需要完成纳税。2013年5月,郾城农信社财务人员寇某到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因对该笔业务如何纳税不清楚,后财务人员寇某及其财务部经理潘某找到办税服务厅主任程某咨询,程某告知寇、潘二人,如果无法确定纳税申报数额可以找中介机构鉴证。于是,寇、潘二人找到担任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被告人蔡某,请其帮忙做税务鉴证。蔡某接受郾城农信社的委托后,将该笔业务交给了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接受蔡某的安排后,在出具鉴证报告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计算错误,出具的企业纳税鉴证报告上土地增值税仅显示339478.42元,而实际应缴土地增值税款为1830900.9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491422.56元。郾城农信社拿到该份鉴证报告后,提供给被告人阎某,阎某在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该笔业务期间,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规定,未审核发现郾城农信社提交的纳税材料不齐全、表内表间逻辑关系不正确等问题,依照被告单位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上提供的错误数据进行了税款征收,导致少征土地增值税1491422.56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2016年11月11日,郾城农信社补缴了1491422.56元税款。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被告人蔡某、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阎某、蔡某、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通过拍卖处置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北侧郾城区委旁(原方正宾馆)的资产,其中的房地产部分被河南鼎原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购得。郾城农信社需要为该公司办理过户,因房产过户需要完成纳税。2013年5月,郾城农信社财务人员寇某到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缴纳税款,因对该笔业务如何纳税不清楚,后财务人员寇某及其财务部经理潘某找到办税服务厅主任程某咨询,程某告知寇、潘二人,如果无法确定纳税申报数额可以找中介机构鉴证。于是,寇、潘二人找到担任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被告人蔡某,请其帮忙做税务鉴证。蔡某接受郾城农信社的委托后,将该笔业务交给了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接受蔡某的安排后,在出具鉴证报告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计算错误,出具的企业纳税鉴证报告上土地增值税仅显示339478.42元,而实际应缴土地增值税款为1830900.9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491422.56元。郾城农信社拿到该份鉴证报告后,提供给被告人阎某,阎某在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该笔业务期间,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规定,未审核发现郾城农信社提交的纳税材料不齐全、表内表间逻辑关系不正确等问题,依照被告单位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上提供的错误数据进行了税款征收,导致少征土地增值税1491422.56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2016年11月11日,郾城农信社补缴了1491422.56元税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少征收税款1491422.56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作为承担中介服务的组织,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蔡某是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侯某某是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阎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把阎某犯玩忽职守罪排在前面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均是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排名的问题不影响对阎某的量刑,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阎某只是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工作的人员,系临时人员,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能力、没有时间对纳税申报资料中的项目、金额、数据的对错进行审核,审核只是形式审核不是实质审核。且该笔业务是领导交办的,领导也审核过。经查,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是国家机关,阎某虽然是该单位聘任的临时人员,但其在国家机关里面从事受理资料、征收税款、代开发票的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阎某需要对纳税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的逻辑性进行审核,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阎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蔡某及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阎某、蔡某、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单位负责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阎某、蔡某、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单位漯河金阳税务师事务所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侯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