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民事交易双方会因为付款、履行义务等问题起诉至法院,很多付款方同时也会向法院请求判令收款方为其开具发票,有的法院会认为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不予受理,而有的法院会根据事实与证据作出相应的裁判。
但是,近期明税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和6月分别作出一份判决书,两份判决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于施工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具体如下:
案例一:ZT公司与WS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ZT公司作为施工方,WS公司为发包方,双方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等文书,双方于2009年发生争议,ZT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新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WS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等,WS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ZT公司履行本工程的发票出具义务等。
新疆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ZT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ZT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并对Z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WS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判决。
ZT公司和WS公司对新疆法院的判决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于ZT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发票的义务观点如下: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WS公司要求ZT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例二:JH公司与KS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JH公司作为施工方,KS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自2006年开始签订建筑施工类合同,如《施工意向书》、《标段合同》等。2011年双方发生争议,JH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KS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窝工损失等。KS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JH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等。
江苏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JH公司要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JH公司的合同义务,但KS公司支付工程款后,JH公司应开具发票,这是税法上JH公司的义务,上述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对J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KS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判决。
JH公司和KS公司对江苏法院的判决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于JH公司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观点如下: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KS公司依据合同主张JH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交付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以及上述两个案例你有什么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