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缴期间取票当合法——以票充奖金

来源:税白天下 作者:财税罗老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一年一度的汇缴序幕已然拉开,及时取得合规票据入账,又是财务人员的一项重担。一切自以为的、习惯性的而未体系化理解法财税知识的做法,都可能存在你迟早要面临的风险。就如...

  一年一度的汇缴序幕已然拉开,及时取得合规票据入账,又是财务人员的一项重担。一切自以为的、习惯性的而未体系化理解法财税知识的做法,都可能存在你迟早要面临的风险。就如空气污染,可能不会一口毙命,但已悄悄侵蚀了你躯体的健康,在生命的某一刻偿还时才会清醒地认知代价。

  以普通发票报销充抵奖金入账,我相信你没干过。权当敲敲警钟,了解一下河北保定徐水区法院判例。如果你是财务人员唐某,应如何谨慎规避不必要的风险。

  一、法院判例分析

  1、判决书中“唐某甲亦表示同意”。

  这可能是财务人员的通病,轻易或随意同意老板的不合理要求。财务人员应对老板的要求提出具体看法、提示风险,尤其不能主动提出不合法的主意。

  “经审理查明,20**年8月至20**年3月间,徐水县**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为达到给员工发放奖金及绩效工资不交个人所得税的目的,要求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唐某甲虚开发票,以冲抵公司员工发放的绩效奖金入账,唐某甲亦表示同意。在新大公司与深州金粮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唐某甲多次通过金粮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卢某虚开普通发票14份,虚开金额总计1046481元。后唐某甲用虚开发票冲抵了新大公司给员工发放的奖金、绩效工资及其他工作费用。”

  2、虚开发票罪,何谓情节严重?

  虚开普通发票金额是多少才属于情节严重呢?判例中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累计1046481元,就属于情节严重,104万元的普通发票让三个人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卢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累计1046481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虽然104万支出是真实的给员工发放的奖金、绩效工资及其他工作费用,并非虚增的支出。但判例仅就该虚开本身的业务,因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判定为虚开普通发票,也未作造成少缴税费的情形延伸。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见对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作具体解释,触碰“情节严重”的风险极大。

  3、按老板要求找人虚开,不属于从犯。

  “关于刘某甲、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唐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唐某甲明知公安机关对其已发出传唤证,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二人不属于自动投案;关于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甲虽按照刘某甲要求,找到卢某虚开发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虚开方的涉税风险

  1、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非法代开,都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不要轻视为别人、或介绍别人、或没有代开资格的,随意开具一张没有实际交易的发票,法律风险是确实存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相应的税收处罚及移送司法机关。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虚开普通发票金额达到多少,才应移送司法机关,没有具体标准,也存在未按规定移送的执法风险。

  3、对纳税信用评级的影响。

  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关于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D级纳税人:专票领用按辅导期政策办理,普票领用交(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出口退税严格审核;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资料;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检查频次,对其违法违规的处罚,不得适用规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投融资、进出口、出入境、工程招投标、从业任职资格、生产许可、资质审核等予以限制或禁止;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直接判定为D级。

  对于判例中的虚开方,依征管经验判断,极大可能是因存在大量未开票收入而产生“富余票”,有建立内外“两套账”的可能,应重点检查其未开票且未申报的收入。

  三、接受方少扣员工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判例仅对虚开发票行为予以刑罚定罪,税务机关应追缴因此造成的少缴个人所得税。

  1、处罚条款的适用。

  判例中,公司主动为员工虚开发票冲奖金的,适用征管法69条的应扣未扣是否恰当呢?是否适用征管法64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呢?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管法六十四条释义,“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且该行为并未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属于偷税行为,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条的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后果的情形;如果造成不缴或少缴的,适用63条时,指的是已扣税款,而非判例中造成员工自身应缴少缴的个税。

  因此,63条和64条的处罚情形,都不适用以票充奖金而造成员工少缴个税的情形。

  得“一叶税舟”叶老师点拨:应扣未扣,关键在未扣的结果,而不论造成未扣的前提原因。所以,此情形仍应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2、限期补扣。

  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得“Marylouyan”严老师点拨:应考虑具体征管需求,总局有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的规定。

  国税发[2003]47号是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操作层面的具体细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策变化,原细化内容已更新或废止,除第一条被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废止外,其余内容并未及时修订或废止。并且,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属于增加其应履行的义务,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是否匹配,值得商榷。

  四、接受方企业所得税的追溯调整

  1、虚开发票所列支的费用支出,作费用支出的追溯调减。

  其一,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其二,虚开发票,属于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三,涉及以前年度的,应追溯调整。

  2、已补缴个税的实际奖金支出,作工资薪金的追溯调增。

  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3、因追溯调增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作当年三项经费列支基数?

  如果当年三项经费有超标未予当年扣除或作结转扣除的,应可作列支基数,相应予以逐年调整。

  五、其他影响

  存在“以票充奖金”等发票报销情形的,账面实发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被降低。

  1、社会保险费、残疾人保障金基数降低,企业应依规补缴少缴部分。

  2、离职补偿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本人工资计算,影响员工的离职补偿和工伤赔付。

  3、个人主动以票报销冲减工资薪金而被补税罚款的,会影响个人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