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承认美团小哥是劳动用工关系,法院以这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小编导语:目前灵活用工平台借由个体户或灵活用工的形式,向当前的社保体系发起了挑战,诚然,社保成本相对是比较高的,企业压力比较大,但是这种用工方式在某种场景中所涉及...

  小编导语:目前灵活用工平台借由个体户或灵活用工的形式,向当前的社保体系发起了“挑战”,诚然,社保成本相对是比较高的,企业压力比较大,但是这种用工方式在某种场景中所涉及的发票是不是虚开是关键,还有地区财政分配协调,以及注册登记管理方面的配套,创新有好的一面,脱离实际的创新只是一个借口。小编并不是不支持创新,而是说创新不是一个借口。大家都感觉有问题,但是只是法规不健全,但最终到法院这儿,基本上都逃不掉。比如你相像一下,海底捞的员工,原来是员工,是雇佣关系,现在假设一下,有成千上万的个体户(注册在云南大理假设)在全国各地海底捞工作提供服务,而且是一个公司总包再分包的方式,此时某位同志受伤了,是谁要负责呢?社保谁管呢?尽管很多人不想交社保及公积金。好吧,支持创新,但应持之有度,有事实。

  赤峰亿家帮办同城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0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行终8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亿家帮办同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金钰大都会二期1-4-04012。

  法定代表人 于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 赵海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 岳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 张丙福,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上诉人赤峰亿家帮办同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社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72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坡,被上诉人昌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岳辉、镡春鑫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张丙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30日,张丙福向昌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随附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聘用协议书》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资料、工资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等11份材料。张丙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其系亿家公司职工,为美团骑手。2018年7月28日10时30分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医院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根据《聘用协议书》的记载,2018年3月26日,张丙福与亿家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的发放、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的确立和解除等事项。根据《证明》记载,张丙福于2018年3月26日起一直在亿家公司工作,担任骑手职务,其月工资为8000元,2018年7月28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亿家公司请假90日,根据亿家公司的规定,扣发/停发期间工资共计24000元。该份《证明》加盖有亿家公司的公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2018年7月28日10时30分,张丙福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龙德广场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方负全部责任。根据医院入院记录等诊断证明材料,张丙福于2018年7月28日14时20分入院,系因入院前4小时前骑电动车时不慎被他人倒车撞倒所致,经诊断确诊结果为“车祸伤、左髌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昌平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张丙福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于张丙福申请当日受理其申请,并立即开展调查工作。2018年11月30日,昌平人社局对亿家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京昌人社工伤调查〔2018〕第58号),并于2018年12月5日向亿家公司邮寄送达。亿家公司收到该份通知书后,于2018年12月15日向昌平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亿家公司在该份《情况说明》中称,张丙福与亿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雇佣的正式工作人员,该公司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该公司在北京天通苑社区开展业务,是受美团公司指派在此临时开展送餐业务。2018年12月25日,昌平人社局对张丙福和案外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与张丙福在笔录中均陈述张丙福于2018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时段为张丙福上班送餐时间。2019年1月2日,昌平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丙福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向亿家公司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019年1月8日,昌平人社局向张丙福直接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亿家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亿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金钰大都会二期1-4-04012,经营范围为代卖、代送、代购、代接、代缴、有偿帮助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山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8001号),该通知书载明,张丙福于2018年11月28日向该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第十三条“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该单位决定不予受理张丙福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昌平人社局作为昌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昌平人社局是否有权受理张丙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二,昌平人社局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及昌平人社局认定亿家公司和张丙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张丙福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对于争议焦点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亿家公司的登记注册地虽未在北京市昌平区,但在其《情况说明》中陈述称,其公司是受美团公司指派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社区开展临时性送餐业务。庭审中,亿家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亿家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昌平人社局认定亿家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松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亿家公司没有为张丙福投保工伤保险。亿家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中亦承认没有为张丙福投保工伤保险。综上可知,在亿家公司没有为张丙福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作为亿家公司生产经营地的工伤行政主管部门,昌平人社局有权受理张丙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职工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本案中,昌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张丙福与亿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张丙福提供了与亿家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亿家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张丙福和亿家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有约定劳动报酬的发放、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张丙福要遵守该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必须按照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工作,如有违反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合同关系的确立和解除等事项。张丙福所提交的加盖有亿家公司公章的《证明》中亦对张丙福的工资等事项予以明确。另,张丙福所提交的工资单亦盖有亿家公司的公章。该工资单虽为复印件,亿家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亿家公司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该工资单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亿家公司向张丙福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同时,张丙福提供的劳动系亿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昌平人社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亿家公司否认其与张丙福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及亿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8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张丙福确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亿家公司虽主张张丙福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昌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张丙福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昌平人社局收到张丙福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及时受理,审查张丙福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展调查工作,制作调查笔录,对张丙福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送达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昌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亿家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亿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亿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其上诉理由略为:1.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在赤峰,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公司经营地在昌平,松山人社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不代表昌平人社局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认定张丙福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法院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3上诉人不认可张丙福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仅凭张丙福与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协议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亿家公司为美团公司招聘骑手并不代表张丙福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骑手遵守的是美团公司的制度,且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接单,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

  被上诉人昌平人社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答辩理由略为:1.亿家公司的注册地在赤峰市,在北京市昌平区生产经营。亿家公司未在赤峰市及北京市给其职工张丙福参加工伤保险,松山人社局不予受理张丙福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管理昌平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2.在调查取证期间,亿家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我公司在北京天通苑社区开展业务”,故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在昌平,被上诉人亦具有张丙福工伤认定的管辖权。3.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考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故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依据合同的具体内容而非合同的名称。

  一审第三人张丙福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昌平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2证明昌平人社局接收申请人张丙福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份数及时间。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手续;4.《立案调查审批表》;5.《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6.调查笔录;7.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手续,证据3-7证明昌平人社局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工伤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8.《工伤认定申请表》;9.委托手续;10.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他信息;1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12.《聘用协议书》复印件;13.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15.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7.《证明》;18.工资单复印件;1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8001号);20.承诺书,证据8-20系申请人张丙福提交,可以证明张丙福是亿家公司职工,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美团站工作,担任美团骑手。在2018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张丙福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单位同事李某超送到清华长庚医院治疗,于2018年7月28日到2018年8月6日住院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21.快递单及快递记录,证明昌平人社局接收单位举证材料时间。22.授权委托书;23.营业执照复印件;2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5.《情况说明》,证据22-25不能证明张丙福与单位非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张丙福在送餐途中所受伤害为非工伤。

  昌平人社局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一审第三人张丙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1、2证明张丙福与亿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亿家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昌平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张丙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管辖权之争议。昌平人社局作为北京市昌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松山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8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亿家公司没有为张丙福投保工伤保险。亿家公司的登记注册地虽未在北京市昌平区,但根据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社区开展业务,故北京市昌平区系张丙福受到事故伤害时亿家公司的生产经营地。故根据上述规定,昌平区人社局作为负责昌平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对于张丙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亿家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地不在昌平区,昌平人社局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昌平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张丙福与亿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张丙福与亿家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丙福与亿家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了劳动报酬的发放,张丙福有责任遵守亿家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必须按照亿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工作,如有违反工作制度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等。该份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且张丙福提供的送餐服务系亿家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对于张丙福提交加盖有亿家公司公章的工资单复印件,亿家公司并未提供能够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张丙福提供的加盖有亿家公司公章的《证明》亦对张丙福的工资予以明确。故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张丙福劳动报酬系亿家公司支付。综上,昌平人社局对于张丙福与亿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家公司关于昌平人社局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认定劳动关系职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丙福在送餐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在案医疗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张丙福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另经审查,昌平区人社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亿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赤峰亿家帮办同城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坤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李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景川

书记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