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海康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支付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现因飓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导致海康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28928.44元被税务机关要求转出。海康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飓风公司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应由飓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康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件主线
开票方给付异常凭证,法院判合同交易真实,开票方应赔偿税款。
案件原由
本案中,有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申报资料等,均可以证明被上述人飓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海康公司,据此可以确定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存在真实的购销业务关系,只是因为飓风公司未对相应发票进行纳税申报,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异常凭证,导致海康公司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涉税处理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也就是说,受票方取得的发票如果被认定为“异常凭证”,那么受票方不能将此进项发票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的需要转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九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如果开票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则其开具的发票就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此外,我国发票管理规定、税务管理法规以及刑事法律均对虚开发票的行为予以惩处,发票的开具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
争议焦点
结论
最后,法院判决合同业务真实有效,因为产生异常凭证导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受票方发生的损失由开票方赔偿。
建议
在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开票方走逃(失联),受票方也无法置身事外。受票方因开票方走逃(失联)未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虽无法免除受票方税收法律责任,但是受票方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途径维护其权益。受票方即便胜诉,其经济利益也很难实现,为规避发票风险,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提前规避相关税务风险。
附:
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6876号 2019-11-07
法定代表人:邬伟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春焱,员工。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上诉人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焱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飓风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飓风公司违约造成海康公司损失的事实。海康公司提供了《货物买卖合同》、《到货验收单》、核查函、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税申报资料和进项税转出凭证,并当庭提交了发票原件及付款凭证原件供法庭核实。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飓风公司违约造成海康公司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未对海康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分析,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海康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海康公司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为扫描件复印件,海康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电子扫描原件供法庭核对,法庭没有接受。海康公司提供的《到货验收单》为复印件,其余证据均为原件,税务事项通知单及税务申报资料还加盖有国家税务机关的印章。海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合同及《到货验收单》中对于货物的型号、数量等信息与税务通知单中列明的相应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等能够一一对应,且在庭审中海康公司提供了发票原件和付款凭证原件供法庭核对。海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海康公司同飓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遭受损失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未依法对证据予以认定,在判决书中也未就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和理由依法予以公开。我国发票管理规定、税务管理法规以及刑事法律均对虚开发票的行为予以惩处,发票的开具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案中,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申报资料等均可以证明飓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海康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存在真实的购销业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
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确定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开具的发票也符合相关规定,只是因为飓风公司未缴纳税款导致海康公司不能进行抵扣。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认可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事实。海康公司已经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在飓风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海康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飓风公司向海康公司开具发票后未履行纳税义务,导致海康公司不能将该部分进项税额从海康公司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从而造成了海康公司损失,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定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海康公司取得飓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有权将该等发票上载明的增值税额用以申报抵扣销项税额,海康公司需要交纳的销项税额会依法减少。《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具发票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如果开票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则其开具的发票就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康公司将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依法抵扣的基本前提是开票人飓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相关规定。
(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飓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海康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支付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2元,财产保全费2731元,合计10663元,由海康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康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发票23份及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当庭演示通过邮件往来签订合同的过程并提供相应邮件副本2份。拟证明:双方先通过邮件确定合同内容,海康公司将合同打印并加盖公章后扫描发送给对方,对方下载打印后加盖对方公章,再扫描传送至海康公司,完成合同签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海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海康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飓风公司向海康公司指定地点交付了全部货物(11种设备总数量85)。2016年7月20日,郭永升作为“验收人”在《到货验收单》上确认型号、外观合格并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是根据海康公司二审当庭演示的内容,可以体现双方通过邮件互相传送合同文本并依次下载盖章扫描而完成签订的过程,该签订合同的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形式”,通过该形式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海康公司二审还提交了飓风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与一审提交的税务机关所列发票清单(已抵扣但发现属异常发票)相应发票信息吻合。发票中的货物明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价格以及备注的合同编号与双方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记载一致。海康公司二审还提交了付款凭证,证实海康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向飓风公司支付了总价款90%的到货款项。海康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相对完整地体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据此可以认定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飓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海康公司履行了约定付款义务,飓风公司由于未对相应发票纳税申报导致发票被税务机关确定为异常凭证,海康公司已申报抵扣后被税务机关要求申报进项转出等事实。
关于海康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起15日内。首先,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与实际交换盖章的时间并不相符,应以实际完成签订为准,交货期的起算日应相应延后。其次,《到货验收单》是指定收货人对型号、外观的验收确认,依据该拆箱验收时间尚不能确定设备实际交付日期。综上,海康公司所主张的飓风公司逾期交货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康公司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发票和付款凭证,并提供了体现合同签订过程的相应邮件,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其关于要求赔偿税款不能抵扣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补充认定案件事实,并对一审实体处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由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2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31元,由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6元,由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由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6234元。
杭州海康威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及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宁夏飓风网络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及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保军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谢银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