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2日,魏某入职东莞一织布厂工作,担任杂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魏某自愿放弃公司代办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
2014年7月17日起,魏某因突发急病住院治疗,根据魏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产生医疗费235030.24元。
2014年8月14日魏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25万元。
2014年9月26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向魏某支付医疗费用183478.3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定,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魏某自愿放弃公司代办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且魏某已经在老家参保,不能重复享受报销待遇,故公司无需向魏某支付医疗费用。
魏某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无效,在老家也没有参保,相关医疗费用没有进行过报销,公司应向魏某支付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魏某支付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公司没有依法为魏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魏某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报销,故公司应向魏某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未能得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
判决公司向魏某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未能得到社保报销的医疗费用。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魏言税语观点:在社保费的案件中,如同本案的情况可谓比比皆是。受雇者一是想尽快入职,毕竟找个工作不容易;二是想把钱拿到手,毕竟隔夜的金子不如到手的铜。企业也不愿意去办社保,手续复杂,很麻烦。如此,不办社保对双方都有利,于是一拍即合。签定劳动合同时,受雇者承诺放弃就保,但一旦遇到问题,比如,受雇者离开企业,或工伤,或生病等,受雇者就会以企业没缴纳社保为由提请仲裁,甚至提起诉讼,有时也会将社保部门与税务部门纠缠其中。我们当然可以站在道德的高度去谴责受雇者的背信弃义,但从法律的角度去看,企业在诉讼中的胜诉率几乎为零,因为合同中约定不缴社保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无效条款。
教训是深刻的,因此,作为企业而言,绝不能轻信受雇者的承诺,而不为其缴纳社保,否则掉进坑里的一定是企业自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