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94

来源:税企网 作者:税企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0
摘要:原告系在校大学生,被告虽抗辩原告为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但原告与被告建立关系时已届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且原告处于休学期...

王国兵、苏州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9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兵,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九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13812480F,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燕,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兵、苏州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喔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兵的上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的加班费24574.3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1月2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62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运营专员一职,入职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安排原告每周末加班两天却只安排工作日补休一天,每日延时工作两小时,以上加班均未付加班费,以上所述有原审庭审时出具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明,然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告方亦一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然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原判决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决如诉请。

  上诉人喔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王国兵与上诉人自2017年5月22日起未建立劳动关系;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王国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4.08元以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750元、2018年1月1日工资108.7元。事实和理由:1、王国兵系基于社会实践需要到上诉人处实习,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国兵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王国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实习期间接受了上诉人严格的劳动管理。3、王国兵作为实习生,在上诉人安排的实习带教老师的安排和指导下,开展实习活动,完成实习任务,并无不妥。

  王国兵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5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加班费24574.32元,拖欠的6个月电脑补贴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医疗期工资13974.18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仲裁及诉讼期间工资,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18362.24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782.76元,以上各项合计1285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原告为在校学生,为社会实践需要到被告运营专员岗位实习,实习期间工资标准为2500元每月,按月支付,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对于病、事假等情况,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扣除;实习期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岗位培训,原告需遵守被告的操作流程和规章制度,并约定双方解除实习协议的条件、违约责任等。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原告诊断为左眼先天性白内障,处理意见为休一个月。

  2018年1月4日,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出具休学证明,显示原告自2015年9月入学,2016年9月及2017年9月分别办理各一年的休学手续。

  原告提供:证据1、电脑屏幕录像及电子数据存证函,以证实其向被告申请病假,被告拒绝后要求其离职、被告的日常管理细则中明确周末至少加班一天、原告延时加班及周末加班的工作事实、被告承诺发放电脑补贴、后又告知实习生无电脑补贴、前后矛盾,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周末加班系自愿报名,不能仅根据加班规定及周末排班表即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且原告确认工作日补休一天,即使存在加班也已补休,被告已明确告知实习生无电脑补贴。

  证据2、员工手册,其中规定病假工资为目标工资的70%。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签收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

  原告陈述,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27日,被告批准2017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的病假,12月的病假证明提交给被告,被告拒绝批准,2018年1月2日其报警,被告仍不让其上班,此时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校是财务信息管理专业,领导手工考勤,有工资条,上班时间是9点半到晚上8点半,休学是因为在外工作,为了便于学校审核向学校提交病历资料;在职时未主张过加班费,其每月休息均通过请病假完成。

  被告陈述,双方的实习关系已解除,最后实习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11月28日至11月30日是病假,12月原告要请一个月病假,其未同意,原告不再来实习;原告无考勤,外出需要请假,上下班不需要考勤。

  另查明:王国兵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以王国兵系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撤销案件。王国兵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实习协议、银行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休学证明、电脑屏幕录像、电子数据存证函、员工手册、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604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原告系在校大学生,被告虽抗辩原告为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但原告与被告建立关系时已届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且原告处于休学期间,并非在校学习,不属于利用业务时间勤工助学,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实习协议并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表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被告的业务范围,接受被告的管理,且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首先,原告因病住院系事实,而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病假,已履行请假手续,被告确认收到申请,但并未批准,劳动者因病请假,已履行相应请假手续,用人单位无故不应拒绝。被告认为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未上班,系原告个人终止实习关系,但原告已明确请病假,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病假属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处于医疗期;其次,原告在2018年1月2日至被告处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已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构成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日解除。原告虽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告已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宜恢复,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722.04元[(6968+3776.23+4762.07+4058.98+4120.23+4646.75)/6],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9444.08元(4722.04×1×2)。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医疗期工资,首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日解除,当日原告未提供劳动,而2018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其次,原告仅提供2017年12月休息一个月的病假证明,且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规定病假期间工资为目标工资的70%,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500元每月,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750元(2500×70%)及2018年1月1日工资108.7元(2500/23×1)。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签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中包含用人单位名称、履行地点、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实习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且原告提交电脑屏幕录像显示的被告日常管理细则和员工手册,其中已规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表明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故原告主张补签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提供电脑屏幕录像,以证实其延时加班及周末加班录入商户信息的工作事实,但该截屏上显示被告日常管理细则中明确一周六天工作,而原告确认工作日调休一天的事实,表明其存在周末上班、工作日调休的情况,故仅凭录入信息的时间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此外,原告确认在职期间按月收到工资条,表明原告对其工资构成是知晓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脑补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为实习生,无电脑补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仲裁及诉讼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兵与被告苏州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苏州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44.08元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750元、2018年1月1日工资108.7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国兵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双方签订实习协议,该实习协议中包含用人单位名称、履行地点、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实习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王国兵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喔噻公司的业务范围,接受喔噻公司的管理,且喔噻公司按月向王国兵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王国兵因病住院系事实,履行了请假手续,王国兵并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王国兵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处于医疗期。王国兵曾经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喔噻公司并未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喔噻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喔噻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国兵入职时双方签订实习协议,该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具备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故王国兵主张补签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国兵主张加班费,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每月收到工资条,王国兵应当知晓工资构成,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国兵主张的医疗期工资,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喔噻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医疗期工资17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国兵、喔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国兵、苏州喔噻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芮 园
 



  一叶税舟点评:

  前后发了两个关于在校大学生参加企业劳动的案例,一个虽然签订的是实习协议,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确认按照工资薪金处理;一个虽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不符合劳动关系,确认按照勤工俭学的劳务报酬处理。

  回想前一段时间对大学生实习个税处理的谈论也是有点意思。连续阅读两个案例,或许让你对新政策有更深刻的理解。理解政策,很多时候并不仅仅是咬文嚼字,更需要用一些具体的案例来配套理解,就会理解得更加彻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第二条:

  “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实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