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资本市场税收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关于资管产品的税收问题,尤其是对于资管产品增值税问题的争论尤为突出。资管行业各主体应正确理解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谨慎处理资管产品在运营过程中的各种税收问题,方能避免发生风险,造成损失。本文以一则案例入手,分析资管行业常见的增值税税收问题并提出应对建议。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宁波保税区A公司和B集团共同出资成立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初始投资为1.2亿元。2016年1月,A公司新增出资2.7亿元,并与B集团签订《股权(增资部分)回购协议》,约定了回购时间和回购价格。A公司于2016年7月收回投资款,实现投资收益1036万元。
就此,税务机关和A公司就增资款的性质产生了争议。A公司认为,增资款为股权投资,该笔收益为“股权转让收入”,且被投资方为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范畴,不需缴纳增值税。而税务机关则认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中关于“贷款服务”的定义,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包括保本收益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A公司在此次投资中最低能获得7%的年回报率,具有保本收益性质,应补缴增值税。最终经过反复沟通,A公司认可了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作了相应整改。
二、本案分析
1.保本收益、非保本收益的增值税政策不同
通常而言,各类资管产品的管理费、投资收益等都需要缴税,而关于资管产品运营中取得的收益,则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保本收益来认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也正是如此,收益是否属于保本收益的判断成为资管产品增值税征纳过程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根据36号文附件1中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的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保本收益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而对于非保本收益,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的规定,认为其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本案中,A公司以新增出资2.7亿元投资入股,获得的投资收益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保本收益,这种判定是否正确呢?
2.保本收益的含义理解存在争议
在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关于保本收益的含义的表述主要见于140号文。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保本收益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由此可知,形式上是否存在合同约定似乎成为判断收益是否为保本收益的重要标准。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及释义》对于何为保本做了明确的说明:“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
然而,在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判断资管产品是否属于保本范畴应根据合同确定,如合同明确承诺保本,按照保本处理;如果合同明确承诺不保本,按照不保本处理;如果合同未明确的,按照合同的具体体条款确定。有的税务机关对于是否属于保本收益的判断则更加注重实际情况,本案税务机关就是这种典型。本案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的股权投资属于“明股实债”,是一种介于股权和债权的特殊投资结构。形式上来看,A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目标公司;但从实质上看,通过定期固定收益、回购权利设置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使A公司不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实质上具备债权投资的属性。在这种投融资安排中,一方面,融资方可以满足资金需求,在账目上扩大股本金,有效降低资产负债比。另一方面,投资方可以在较低风险前提下获得相应收益,并利用模糊的经济性质来规避纳税义务。
3.税务机关理解的原因分析
根据前文可知,本案税务机关对是否属于保本收益的判断不局限于关注投资双方是否存在到期全部收回本金的约定,而是还会在资管产品的具体描述、风险承担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甚至对于保本的定义明确为只要对本金有所保障,即属于保本。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之所以作出如此理解,源自于税法中实质课税原则对实践的影响。通常而言,形式课税原则是税法秉持的一般课税原则,然而,基于公平、合理的课税需求,当形式事实与实质事实不一致时,突破形式课税原则而遵从实质课税原则就显得尤为必要。就本案而言,税务机关对于A公司的1036万元投资收益没有从其股权转让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是深入到该笔投资本身的实质进行思考,判断其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从而得出该笔收益属于保本收益的判断结论,笔者认为这正是其受到实质课税原则影响的表现。由此也提醒企业,“明股实债”可能触碰税务合规的底线,引发税务风险。
三、资管产品运营的其他税收问题及应对建议
自2016年“营改增”拓展到金融行业后,除前述36号文和140号文以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然而,在实际征管中,除文章前述讨论的“保本收益”问题外,资管产品增值税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些问题无疑给资管行业增值税的征纳带来不确定因素,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税收风险。以下笔者对其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进行列示,并提出应对建议。
1.超额管理费属于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
部分资管产品合同中,存在管理人分享超额管理费的约定,常见的情况是约定基金整体收益超过一定比例后,管理人可在超额的回报中按一定的比例取得超额管理费。目前,税收法律法规对于此种约定中超额管理费的性质并无明确界定,而在实践中,对于超额收益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额管理费依然是管理费,所以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如福建省税务机关就持这样的观点;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超额管理费是分配的投资收益,理由在于一些协议中超额管理费约定出现在利润分配的部分,表明其性质已经不属于费用,而属于投资收益。
2.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对此问题,当前增值税税收法律法规同样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者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第六条中“市场建设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的精神,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应当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否定者则认为,49号文前述规定是在授予税务机关“比照”制定相关政策的权力,在当前税务机关未明确规定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其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进而不用缴纳增值税。在此争议下,地方税务机关也作出了不同规定,有的表明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有的则规定在总局进一步明确前,暂不征税增值税。
3.资管产品运营税收处理的应对建议
资管行业是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财税部门颁布了多份文件对资管行业的税收征管逐步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制度的完善毕竟需要一个过程,当前税收政策依然存在许多模糊与缺失之处。在此情况下,资管行业各主体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税收风险。通过本文列举的一些问题可以发现,对于一些税收问题的处理,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理解和执行规定,甚至这些理解会与相关文件之间产生差异,因此,资管行业各主体应在事前谨慎行为,加强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交流,同时可通过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以避免造成错误的税收处理;而一旦发生税收争议,各主体应积极寻求税务律师的帮助,及时化解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