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初,某县国税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家私营企业,在2001年1月至2001年5月间,有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核实后应补税款6万元。
2001年7月13日,县国税局同时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责令该企业于2001年7月28日前,缴纳所偷税款6万元及滞纳金1.5万元;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2倍的罚款,计12万元。
该企业接到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听证要求。7月22日,县国税局接到了该企业职工的署名举报信和署名举报电话,举报该企业有明显的不正常转移货物的迹象。经查实,该企业确有此行为。为此,在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县国税局于2001年7月23日责成该企业在7月24日提供纳税担保。但该企业直至7月25日仍未能提供纳税担保。为此,县国税局于7月26日上午8时,对该企业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该企业10件总价值6万元的高级皮衣,并向该企业开具了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双方人员均在清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
7月27日,该企业缴清了税款。7月28日下午5时,县国税局解除了对该企业的税收保全措施。7月28日,该企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县国税局超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该企业无法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予以赔偿;要求县国税局在县有线电视台对其公开道歉。
接到该企业的诉讼后,法院于2001年9月5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了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应先经复议程序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
2.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县国税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3.县国税局承担超过税收保全措施期限致使该企业遭受的损失(赔偿金额另行处理)。
4.县国税局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没有对该企业构成侵权,驳回赔礼道歉的请求。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企业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起3日内可以享有以上权利。但某县国税局于2001年7月13日,同时对某企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县国税局虽然告知某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并没有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在3日后视该企业是否要求听证才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同日一起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剥夺了该企业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违法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企业在接到某县国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不合法的,因而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第三,企业要求法院裁决某县国税局赔偿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县国税局已超过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间,在这一段时间里,该企业由于受到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而遭受损失,某县国税局应当承担该企业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
第四,某县国税局对该企业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定性是准确的,没有侵害该企业的名誉,故没有必要在县有线电视台上对其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