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绍:
某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房地产开发、房屋装饰、装修、建筑装潢材料销售。1998年11月底经营收入2000万元,实现利润900万元,已缴纳营业税100万元。
1998年12月23日,该市税务稽查局对该公司1998年1月至11月份纳税情况进行稽查。经查,发现以下问题:
(1)企业“预收账款”科目贷方余额200万元。经查阅有关账册及凭证,确认该企业销售不动产虽采用预收款方式,但只按发票开出经营收入履行纳税义务。
(2)企业“开发成本”科目累计贷方发生额17万元,系向购房者收取的阳台铝合金门窗材料费,属价外收费。
(3)企业“财务费用”科目累计贷方发生额2.08万元,其中:1.08万元系将资金提供给对方使用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未计入收入。
2.案情分析及税务处理。
(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该企业应以预收款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由此可知,该企业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0万元(200万×5%)。
(2)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因此,该笔价外收费应补缴营业税0.85万元(17万元×5%)。
(3)依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属贷款行为取得的收入,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540元(10800×5%)。
以上三项共计补缴营业税10.904万元,并且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所偷税款3倍的罚款。
该案件涉及的三个问题都是营业税中较特殊的纳税问题。该企业之所以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客观上可能是企业领导和财会人员对税收政策不够熟悉,分不清应税与免税的界限,主观上则可能是有关人员有意偷逃税款。
该房地产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补提营业税,
借:经营税金及附加 109040
贷:应交税金一应交营业税 109040
2)上缴税金和罚款,
借: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09040
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 327120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436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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