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厦门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思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

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思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号鸿昇大厦19B-1。
法定代表人夏存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梁,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润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56-58号镇海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鹭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炎生,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妮娜,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美、代理审判员曾永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梁和杨润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炎生和赵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志逸四海公司)于2005年11月销售一批进口长壁三机备件给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大宁公司),货款11203512.19元于2006年12月-2007年6月已收回。志逸四海公司将收取的货款挂“预收账款-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账户,未结转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2729747.41元的后果。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志逸四海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364873.71元。

志逸四海公司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志逸四海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志逸四海公司的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税务登记信息。

2、厦思国税检通[2008]360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3、厦思国税稽调字(2008)第040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立案审批表。

5、《稽查情况反馈表》。

6、对《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情况反馈表》的反馈意见书。

7、《厦门市思明区国税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审理纪要》以及《审理报告》。

8、厦思国税罚告[2009]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9、对《厦思国税罚告[2009]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申辩陈述书》。

10、听证相关材料,包括:授权书、厦思国税听通字(2009)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关于听证会时间延后的申请书》、《关于延期举行听证的通知》及其送达回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公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听证笔录、《关于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一案听证会的情况报告》。

11、厦思国税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1-1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2、销售货物的进口单据、付款单据及相关账务处理、已结转的销售成本.

13、销售货物的收款单据及账务处理。

14、货物购销合同。

15、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外购材料(配件)入库单。

16、货物运费单据。

17、两份询问笔录,即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2月6日对毕爱民制作的询问笔录。

18、原告纳税申报及相关材料。
证据12-18,证明原告已经有纳税义务而未如实申报。

19、厦国税复提答字[2009]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

20、厦国税思复答字[2009]4号《关于对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

21、厦国税复决字[201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9-21,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2、国税发[200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3、国税发[2005]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

24、国税函[2006]8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附列资料(表一)样式。

26、普通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

27、原告开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表一)。
证据22-27,证明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纳税申报。

原告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1月分两次报关从澳大利亚长壁公司购买长壁三机备件,含税金额为人民币17262999.41元。2006年11月29日、11月5日,原告与亚美大宁公司签订长壁三机备件购销合同,确定该批货物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203512.19元,亚美大宁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分六次付清货款。原告无法向亚美大宁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遭到税务专管员拒绝。税务专管员于2007年4月以“原告一年内未有内销记录”为由撤销了原告购买发票的资格,造成原告发票无法领购。由于申报纳税必须票表比对一致、防伪税控IC卡上与申报表上数据一致,因此,原告无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结转销售收入及缴纳税款,亚美大宁公司所付货款就只好记录在“预收账款”科目,至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

亚美大宁公司因未获得发票,向思明区国税稽查局举报原告未开发票一事。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和2009年4月20日再次向税务局申报发票,但两次均莫名被专管员退件。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亚美大宁公司的举报,对原告展开调查。被告在事实真相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厦思国税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才批准原告向税务机关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资格。

综上,原告毫无虚假申报纳税之故意,延误报税系被告的过错,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厦思国税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2、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错误。

3、厦国税复决字[201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1-3,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以及原告起诉的依据。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辩称,被告作出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理由如下:

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起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经查实:志逸四海公司于2005年11月销售一批进口长壁三机备件给亚美大宁公司,货款总额11203512.19元。该货款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已收回。志逸四海公司将收取货款挂在“预收帐款-山西亚美公司”科目,未及时结转销售收入,亦未如实进行申报纳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志逸四海公司与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收讫了货款并将货物交付使用,销售行为已成立,应将其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2、志逸四海公司将上述销售货物所收取的款项计入“预收帐款”科目,虽然反映在账内,但当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时,就应当及时结转销售收入和申报纳税,志逸四海公司却未及时结转销售收入、未如实申报纳税,已经违反了《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3、志逸四海公司明知自己不及时结转销售收入、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危害结果,但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4、志逸四海公司提出的因税务机关不予批供发票就无法进行申报纳税的理由不成立。如实进行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之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增购发票的行为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纳税人申报纳税的行为则属于税款征收管理范畴,二者分属于不同的税务行政管理关系,增购发票未获批准并不构成纳税人可以不履行法定申报纳税义务的理由,其增购发票未获批准和不如实进行申报纳税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提到的发票无法领购就无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已明确列明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包括开票收入和未开票收入。原告明知对于未开票的收入是应当申报纳税、也是可以申报纳税的,但其却以“如果通过未开票收入纳税,将来一旦开票就得重复纳税”为由,不通过未开票收入一项进行申报纳税。对于原告反映的可能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经过税务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做解锁处理,因此,不会造成纳税人重复纳税。原告提出的理由无法成立。

综上,因此,被告依法作出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志逸四海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364873.71元。原告志逸四海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并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在本案中,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2月9日作出了厦国税复决字(201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2月10日送达给原告,而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被告向本院提交《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收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厦国税复决字(201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该公司于2005年8月、11月分两次从澳大利亚长壁公司报关进口长壁三机备件,含税金额1726299.41元(2007年2月付清货款),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分两次抵扣,其中2005年11月申报抵扣114734.85元,2005年12月申报抵扣136094.98元,两次共计抵扣增值税250829.83元。2005年11月公司把其中大部分长壁备件运送到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2月公司与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备件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203512.19元(11月合同1223393.21元,12月合同9980118.98元),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分六次付清了货款,原告将收取的货款挂“预收账款-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账户。

2008年11月24日,被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接受举报,向原告志逸四海公司发出厦思国税检通[2008]360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06-2007年相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年12月29日,被告调取了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账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进行税务检查。 2009年6月3日,被告进行了立案。同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的《稽查情况反馈表》,认定原告将收取的货款挂“预收账款-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账户是未及时结转销售收入,亦未如实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2009年9月1日,被告作出厦思国税罚告[2009]1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告知书提出了申辩意见,并要求举行听证。2009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偷税一案举行了听证。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厦思国税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补缴增值税1452205.44元及企业所得税1277541.97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日,被告作出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364873.71元。原告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9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系其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在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收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送达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内。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将亚美大宁公司所付货款记录在“预收账款”科目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在本案中,原告将其销售货物所收取的货款以“预收账款——山西亚美公司”科目作财务处理,未结转销售收入,也未依法将该销售收入申报纳税。在2005年至2008年的各个纳税期的纳税申报中,没有在相关纳税申报资料中申报该项销售收入。因此,在该段时期原告向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就构成了虚假的纳税申报的事实。

三、原告未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未能进行纳税申报是否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本院认为,一方面,发票管理是属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账簿、凭证的管理,而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款的征收,属于两项不同税务管理活动,彼此之间分属不同的税务行政管理范畴。另一方面,就纳税人所使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全部销售收入,包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以及为开具增值税专其附列资料(表一)的样式设计来看,该表明确要求纳税人应当将其当期用发票的部分,进行纳税申报。从这可以看出,在发票管理与纳税申报两者的关系上,发票领购的申请与核准并非是纳税申报的前提。因此,原告未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未进行纳税申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对于原告所反映的申请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遭到拒绝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四、 关于是否存在重复纳税可能性的问题。 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的内容来看,已明确列明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包括开具收入和未开具收入两项。从原告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是知道对于未开具的收入是应当申报纳税,也是可以申报纳税的。但原告却以“如果通过未开具收入纳税,将来一旦开具就得重复纳税”为由,不通过未开具收入一项进行申报纳税。对于原告反映的可能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的附件二《“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前期已申报交税,但未开具专用发票,在本期补开专用发票并抄报税,开票时可以不再次进行申报纳税、开具发票,也不造成纳税人重复缴税。因此,原告提出的“如果通过未开票收入纳税,将来一旦开票就得重复纳税”的理由无法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厦思国税罚处[2009]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辉东
审 判 员 林 美
代理审判员 曾永兴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乐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