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

儿童投资主基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住所地: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镇南教堂街阿格兰大楼。

法定代表人Linburgh Martin,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以下简称TCI)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儿童投资主基金(TCI)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TCI)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及委托代理人陈琦、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5日,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汇公司)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2003年11月4日,原告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3月31日,香港国汇公司与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设立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益路桥公司),香港国汇公司占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份。2005年10月12日,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200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2011年9月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CFC 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连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按购买价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约合380万美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根据698号文的要求告知了被告本次交易的情况,并提供了部分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同时进行了调查,并依照698号文的要求,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批复:“在The Children’s InvestmentMaster Fund(开曼群岛)、Widefaith Group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和Kaiming Holdings 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存在以下事实:一是境外被转让的公司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开曼)和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是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估值;三是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基于上述事实,税务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和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并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经与原告方充分沟通后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取得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应按照缴纳(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书要求,到我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了人民币105310815.32元的税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就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杭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法律法规已规定非居民企业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规定了确定所得发生地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