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松、任志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来源:税企网 作者:税企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通刑初字第006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长松,男,44岁(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通刑初字第006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长松,男,44岁(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雪丽派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定代表人,住朝阳区康家沟132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志勇,男,43岁(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高中文化,北京雪丽派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报国寺西夹道10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彦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松、任志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长松,被告人任志勇及其辩护人胡彦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间,被告人赵长松、任志勇向江苏省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销兔皮帽片,结算货款时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找他人代开,被告人任志勇遂两次先后从河北省肃宁县天龙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永兴裘皮厂开具以江苏省大丰市富美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共计金额413 343.59元,税额70 268.41元,价税合计483 612元(其中第二次被告人任志勇未与赵长松商量多开金额34 192.31元,税额5812.69元,价税合计40 005元)。被告人赵长松在公安机关查找未果与其电话联系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被告人任志勇被查获。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任志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志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有证人陈继春、刘汉忠、张玉琴、王文彦、石建国、王建平、朱玉新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复印件,移送函、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松、任志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长松、任志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长松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任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赵长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志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长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为杰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