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破产清算,法院判法定代表人犯逃税罪,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非税勿扰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生,原系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生,原系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生犯逃税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生及辩护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余明生与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祥路1号成立“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被告人余明生任法定代表人。安胜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度经营期间,通过账外销售,现金收入、银行私人户收入不入账不申报的形式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经查,安胜公司在2010年偷逃增值税73884.76元,偷逃企业所得税116740.93元,2010年度已缴纳税款161147.21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54.19%;2011年偷逃增值税211147.1元,企业所得税310510.45元,2011年度已缴纳税款1654745.74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23.97%;2012年偷逃增值税160860.8元,企业所得税236560元,2012年度已缴纳税款1927412.37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17.09%。      2014年3月25日,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拟处罚决定后,安胜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2014年11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安胜公司破产。同年12月16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安胜公司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在偿付第一顺序债权后,偿付了所欠税额中的7513.68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明生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余明生在法庭上对指控安胜公司逃税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在2010年至2011年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大股东,不控制公司的财务;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送达给安胜公司或其本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安胜公司有内账和外账两套账本,不能仅凭内账认定安胜公司逃税的事实及数额;二、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剥夺了安胜公司及被告人余明生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三、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余明生在2011年5月12日之前系公司的小股东,对该时间之前公司的逃税行为不承担责任;四、安胜公司已经破产,追究被告人余明生的刑事责任于法无据,公诉机关单独指控被告人余明生犯罪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经审理查明,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内容属实。对被告人余明生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安胜公司逃税事实及逃税数额、比例问题。经查,被告人余明生的供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安胜公司分内账和外账记录公司的财务情况,内账系公司的真实财务记录,二人已对2010年至2012年期间未申报纳税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对;税务部门依据该真实的内账记录,根据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安胜公司偷逃的税款数额而出具的《偷税比例》,该书证足以证实安胜公司2010年至2012年每年度的偷逃税款数额;结合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及《偷税比例》中安胜公司已缴纳的税款数额,足以计算出安胜公司2010年至2012年每年度偷逃税款占应纳税额的比例。综上,指控安胜公司逃税的事实、数额及比例,证据切实、充分,辩护人提出不能仅凭内账记录认定指控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余明生是否系安胜公司逃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明生担任安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分内账和外账记录公司财务账本,以此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其在安胜公司逃税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指挥等作用,依法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使其在2011年5月12日之前并非公司大股东,不能单独决定公司的管理事项,但作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他人共同指使财务人员分内账和外账记录以此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亦不能否定其在公司逃税犯罪中的上述作用。综上,被告人余明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单位破产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逃税罪规定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逃税罪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单位犯逃税罪应追究相关人员的个人刑事责任,刑法已作明确规定。至于涉案单位被宣告破产后是否追究相关人员个人刑事责任,系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的批复当然可以适用于本案。综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中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经查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四款,系对已经构成逃税犯罪的初犯,在满足该款规定的三个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安胜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逃税事实已构成犯罪,被告人余明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余明生在税务部门处理期间离开温州失去联系,安胜公司因此停产后被宣告破产,税务部门的拟处罚决定亦通过公告方式告知,致使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无法直接送达,客观上安胜公司至今亦未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受行政处罚,在此情况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余明生的刑事责任。综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余明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明生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产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金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