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纳税人有真实业务发生,单从第三方取得发票开具给购买方,如何定性?此案因涉案金额很小,加之被告人自首且补缴了税款,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但,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判决,即,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值得引起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重视。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黑0110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砌围墙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其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3日以支付人民币3,800.00元的费用,从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了号码为04454373、04454375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401,739.83元,发票被其交给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结算。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费28,523.53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积极补缴税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砌围墙工程,工程完工后,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发票,其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小广告名片联系到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以支付3800元的费用,从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购买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总计401,739.83元,后刘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2015年12月8日,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费28,523.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
2、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虚开的发票复印件、入账发票证明刘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费28,523.53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应予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海洋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