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能被定罪的不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来源:魏言税语 作者:魏迎春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上次预告过,这次的案例是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相关的,非专用发票的虚开。而且这个案例的主角是稽查二局,向他们致敬 案情简介 被告人晁某于1999年10月成立了西安市晁氏汽车装潢有...

  上次预告过,这次的案例是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相关的,非专用发票的虚开。而且这个案例的主角是稽查二局,向他们致敬

案情简介

  被告人晁某于1999年10月成立了西安市晁氏汽车装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变更为西安市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车经销、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经销,晁某任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晁某在二手车交易中为了逃避税款,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车价,为他人交易的汽车代开二手车交易发票,并按不同车型收取300元、500元、800元的手续费,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2007年至2012年间,税务机关曾多次对其经营的公司进行处理。但晁某无视税务机关的处理,依然违法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12年至2013年间,晁某先后为牌号为陕A××雷克萨斯越野车等多辆汽车办理过户手续,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7份,共计虚开金额12570878.5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材料、抓获经过,西安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情况说明及补缴税款统计表,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登记信息,司发票领购及纳税申报记录,西安市高新区国税局出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票违章处罚情况说明,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冯某、杨某某、赵某某、惠某某、张某、程某、郑某、李某、晁某2、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观点展示

  原审法院认为,晁某身为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金额1257087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晁某在接到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晁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虚开普通发票的数额有误,原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晁某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金额达1257087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晁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虚开普通发票的数额有误,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晁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他人的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多次虚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开金额达12570878.5元的犯罪事实有举报材料,在案的公司虚开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机关情况说明及补缴税款统计表,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车辆清查评估表,证人证言及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时亦充分考虑了晁某的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唯原判决在量刑时未依刑法规定对上诉人晁某并处罚金,但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故不再加重其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言税语观点

  关于虚开非专用发票也会触犯刑法二百零五条构成犯罪,已经从法条沿革到移送标准分别撰文说明,这里不再累述。

  稽查二局移送的案件最终被依法判决,稽查一线的干部付出的辛苦劳动有了结果,为身边的小伙伴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