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19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辩护词——对本案的判断只需要常识
许义娜律师(注会/注税)13189013312
【基本情况】
某燃油集团公司以及集团中4家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72亿。W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5家公司判处罚金,对集团实际控制人、财务总监、财务副总监、审计总监判刑。二审由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许义娜律师的二审辩护词 (实体辩护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单位W市ABC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委托,指派许义娜律师担任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二审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参加庭审,现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垂注。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无罪证据充分确凿,依据常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BC公司不存虚假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阐述如下:
一、一审法庭不调取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程序违法 ......
二、被告证人签认的资料取证形式不合法,依法全部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
三、一审判决违背常识,引发出三个不能解释的问题和悖论。
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应的采购销售,必然要遵循交易的购销两面关联对应的客观逻辑,有购入就有销售,有销售必然有购入。一审判决违背客观规律,引发出一系列悖论。
1、问题:
公诉机关、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关联交易中哪些是真实交易?哪些又是虚假交易?
公诉机关指控、一审判决是如何从四家被告单位60亿中认定其中19.72亿位虚假交易?根据本案证人证言,以及认定为虚假的运输、出入库、计量单据,公诉机关指控、一审判决事实上就是将四家被告单位凡是没有实际运输、出入库、计量的关联交易作为虚假交易。但是,问题来了,首先,关联交易肯定不能直接等同于虚假交易,这是基本经济常识;其次,根据四家被告单位进销情况统计,实际上关联交易的金额并不止19.72亿,其中,对ABC公司、DE公司的销售关联交易全部认定为虚假交易,但对FG公司、HI公司的销售关联交易却只是部分认定为虚假交易(参见附件1《集团内部各企业关联交易以及指控虚开情况一览表》)。关联交易的运输、出入库、计量单据均是开具发票之后补做的(据此被认定为虚假单据),不知公诉机关指控、一审判决是根据什么标准从中区分出哪些关联交易是真实交易?哪些交易是虚假交易?区分判断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2、悖论一:
同一项购销业务,购买方是真实采购,销售方却是虚假销售。四家被告单位向XY公司销售10.12亿,XY公司采购真实,四家被告单位销售却是虚假的。
2010、2011年XY公司采购74.79亿(其中10.12亿向四家被告单位采购),销售77.08亿。XY向四家被告单位采购的10.12亿已对外销售了,取得了真金白银,10.12亿的油品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四家被告单位对XY销售10.12亿是虚假的。结果导致,对于同一张发票而言,XY公司的受票(抵扣税款)行为是合法的,四家被告单位的开票(缴纳税款)行为却是违法的!
3、悖论二:
ABC公司、DE公司、FG公司部分真实销售的油品,却没有真实的采购可对应,油品不知从何而来?HI公司部分真实采购的油品,却没有真实的销售可对应,油品不知去了哪里?
将各被告单位全部的购销交易数据减去一审判决认定的虚假交易数据,得出真实交易数据(参见附表2《集团各企业采购销售数据汇总表》)。但对比真实交易的购销数据,却出现了“已真实销售的油品,不知从何而来?已经真实采购的油品,不知去了哪里?”这些违背常识的悖论。
数据(亿元)如下:
团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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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交易(申报表数据-指控虚开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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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初(末)库存及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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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购含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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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销售含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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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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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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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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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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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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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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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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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13.37亿的油品去哪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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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E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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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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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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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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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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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0.49亿的油品去哪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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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G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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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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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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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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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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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0.88亿的油品去哪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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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HI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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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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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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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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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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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出去的4.62亿油品从哪儿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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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一审对19.2亿的虚开认定,则剩下的交易是真实的。这些真实的交易中, ① ABC公司购入38.56亿,卖出去了25.19亿,还有13.37亿的油品去哪儿了?DE公司购入1.92亿,卖出去了1.43亿,还有0.49亿的油品去哪儿了?FG公司购入6.48亿,卖出去了5.6亿,还有0.88亿的油品去哪儿了?三家公司真实购入的14.75亿油品既没销售(实际上是对XY以及集团其他企业销售,但一审认定这些销售是虚假的)也不存在库存,难道是挥发了?凭空消失了? ② HI公司购入2.81亿,卖出去了7.43亿,多卖出去的4.62亿油品从哪儿来?HI公司卖出去的4.62亿不存在对应的购入(实际上是来自对集团其他企业的采购,但一审认定这些采购虚假),难道HI购入的油品能够油生油?可以凭空得来?
显然,从一审判决推导得出的以上结论,违背自然常识、生活常识。辩护人列举的以上数据,全部是从指控虚开数据,以及各被告单位的《增值是会纳税申报表》取得,并非是出庭检察员所认为的数据没有来源。
四、被告单位之间既不存在对开,也不存在循环开。
各被告单位之间确实有往来交易,发生关联交易的原因: 1、集团采购主要由ABC大批量向中石油中石化采购,其他公司对外销售的油品主要来源于向ABC的采购; 2、HI、DE、FG、XY公司也有自己的采购渠道,也会在市场上零星采购油品,内部其他各公司需要时也会与之发生交易; 3、三水HI公司、XY公司具有加工能力,能够生产调制不同种类的油品,因此与集团内部其他企业也有交易。这些关联交易均是有对应实物油品的交易。
公诉机关指控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单位以对开、循环开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不能逐笔明确指出这些被告之间哪几笔业务是对开、环开,笼统含糊,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楚不明确。辩护人通过对各被告单位往来发票流的统计对比,数据会说话,而且不说假话,这些关联交易既不是对开,也不是循环开。
1、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对开
各被告企业两两之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流情况(亿元)如下:
《税企网》提示——遮挡部分文字为“HI公司”
如上,各企业双方之间的往来金额差距如此巨大,显然不能称得上对开。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起诉意见书》就同时出现了指控甲向乙虚开的金额和乙方向甲方虚开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显然,公诉机关意识到了到了双方往来数据不一致不能称得上对开,故,《起诉书》只选择单向较大的数据作为指控数据,另一方向的数据在《起诉书》中不见了。
2、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循环开。
各被告企业与集团其他被告企业之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流情况(亿元)如下:
所谓循环开票,即是企业通过集团各企业环环开具,或分散开具最后汇总,最终的结果是同等金额的发票又开具回到该企业。如上,显然称不上循环开票。
五、各被告单位之间既不存在对开也不存在循环开,在对外的采购数量等于对外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只能得出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是有对应真实油品交易的唯一结论。
一审第二次庭上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向外单位购入油品统计表》(需纠正汇总计算错误)、《对外单位销售油品统计表》显示:集团对外采购油品数量196万吨、对外销售油品数量197万吨,误差1吨属于正常范围。因此,在企业之间有关联交易,且关联交易既不存在对开也不存在循环开的情况下,只能唯一得出这些交易均有对应真实油品的结论,否则,对外采购和销售的油品数量会不一致。
六、一审以关联交易记账附件资料的瑕疵否定关联交易的真实性,舍本逐末,也违背常识。
各被告单位共用集团油库,各自对外采购回来的油品均存放于集团油库,由油库统一管理,油库不区分油品具体属于哪家公司,统一作为集团的油品管理。只要油库有客户需要的油品,各家被告单位的销售员均可以对外销售,必然发生一家企业将另一家企业的油品卖掉了,月末需要向该家企业购入(先卖后买),即发生关联交易。这些关联交易根本就不需要油品的实际出入库、运输、磅码计量,判断真实交易的唯一标准是物权转移,各家公司在财务库存账上做出入库处理即可。由于财务人员出于记账习惯以及规范单据的需要,自己或要求油库管理员编制出入库单、磅码单、油品计量单作为记账附件资料。
这些单据均是根据真实交易编制,关联交易的油品根本就无需运输不可能存在运输船号,但制单人员画蛇添足,在油量统计表上虚构船舶号。作为常识,单据上存在的这些问题并不能因此就可以否定关联交易的真实性,更不能因此企业就被犯罪了。一审法院舍本逐末,本末倒置,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打个比较通俗的比方:张三买了一部手机是顺丰快递送来的,张三转手给同办公室的李四,李四记录手机是圆通送来的。这份记录因为虚构送货人(圆通根本就没有送货手机给李四,正如本案船运公司证明说没有运输过油品给被告单位),我们能够因此就认为李四购买了手机是虚假的事件吗?回到本案,同样的道理,能够以此为由就认为各被告公司向中油购买的油品是不真实吗?
七、一审判决实质就是以证言定罪,用证人证言否定客观书证反映的客观事实甚至常识。
1、企业员工的证言也并不是完全都是陈述没有真实交易、是虚开发票,相当部分证言是前后矛盾、或是不肯定、或是不清楚。这些证言,其他辩护人已经很清楚的列示出来了。
2、最关键的是,本案证人证言显然与各企业之间的交易流所反映出的事实完全不一致,违背常识、违背客观规律。原因就在于证人是凭表象、凭感觉,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甚至是凭想象或者因情势所迫。本类案件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是法定犯,违反一定的法律规则才能够定犯罪,其并不能像自然犯一样可以眼见为实,看到某人杀人了这类证言可以反映事实,而经济交易却是看不到物流不等于没有发生交易。由于本案证人都是负责企业各个业务流程中的一个环节,缺乏对企业交易模式的完整了解和准确理解,因此,这类证人证言是难以正确反映事实的。
3、我国20多年来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交易模式、环节已越来越复杂和多样性,不能一眼看懂的交易,基层员工凭表象、感觉、凭想象主观臆测是无法避免的,但作为具有法律素养法律知识的法律人却不能将自己等同一般老百姓。法律人应该是凭借法律思维、遵循法律逻辑,尊重常识、尊重民商法律关系,尊重市场契约自由交易自由,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去准确甄别复杂交易模式中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更何况,其实很多交易模式在经济生活中早就司空见惯,是行业常识和常态,法律人应该是去主动去适应经济新常态、学习理解新常态,而非是让市场经济模式去适应自己的固有思维和习惯认知。
八、本案用常识就能做出判断。
1、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以及对企业业务模式的了解,即使不懂财税税务、没有接触过此类案件的律师,甚至是执业时间不长的年轻律师,都能够明白理解,因为本案并不复杂,只要具备常识具备一般认知逻辑就能够对本案企业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因此,辩护人相信,思想、眼见、见识、格局更是出类拨萃的一审优秀的公诉人和法官,以及二审更高一级的出庭检察员和法官,一定更加能够理解和作出清晰准确的判断。感谢二审合议庭给予辩护人充分阐述的机会,请求二审合议庭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充分的考虑以及回应。
2、本辩护人对交易数据的以上统计、对比、分析以及结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验证,对此辩护人已申请司法会计鉴定。
3、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每一个法律人只要谨记习主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指示,严格执行五部委《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审案,就一定能够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书。
4、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虽然洋洋洒洒100卷,卷宗可谓蔚为壮观,但其案情却异常的简单,对本案的判断,根本不需要运用高深的法律理论、复杂的法律逻辑推理,只需要依据证据,凭借常识即可。本案,一众被告是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信经过今天的庭审,答案已经是呼之欲出、显而易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在此请求二审合议庭判决上诉人以及其他一众被告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附件】
附表1:集团内部各企业关联交易以及指控虚开情况一览表
附表2:集团各企业采购销售数据汇总表
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W市ABC燃料贸易有限公司
辩护人:许义娜律师 13189013312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许义娜律师 专业专注责任力量 13189013312
税务律师(注会、注税) 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协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注领域】企业税务法律风险防范、重大交易税务规划,税务争议解决、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海关争议解决、海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税务犯罪辩护、走私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税务人员渎职犯罪辩护,重大疑难民商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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