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上半年5个最新案例,揭示“股权转让”中税

来源:华税 作者:刘天永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编者按:近年来,股权转让行为非常频繁,包括税务总局和各地税务机关也发起了若干起税务检查和专项税务稽查,本文华税律师选取2017年以来公开披露的5起典型股权转让案例,以揭示...
编者按:近年来,股权转让行为非常频繁,包括税务总局和各地税务机关也发起了若干起税务检查和专项税务稽查,本文华税律师选取2017年以来公开披露的5起典型股权转让案例,以揭示其中股权转让常见的税务风险。   案例1:频繁变更股东   徐州市铜山某公司在5年时间内多次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更换股东,引起了徐州市铜山区税务的重点关注。徐州市铜山地税局收集了该公司近几年来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该公司从2010年开始,频繁变更公司名称、股东和注册资本,通过这一系列的操作,该公司原有的老股东已经全部彻底退出公司经营了,后期新增的两名股东则成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在公司最近的一次减资行为中,工商登记信息可查询,但是地税局没有股权变更记录,稽查人员认为很可能可以绕开了税务管理。经稽查人员深入的了解得知,该公司在了解到股东变更时会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就找会计师事务所做了一些避税筹划,采取的方式就是以新股东注资入股、老股东撤资退股的形式掩盖股权转让行为,从而达到逃避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解读:股东变更事实上就是发生了股权转让,但是,针对股权代持等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归位,如何处理,在税法上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此情形下,交易双方应该结合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法公平原则等,充分与税务机关沟通,并事前获得“认可”。   案例2:“友情价”转让股权   日前,大连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局根据纳税评估疑点分析,发现某管理咨询(大连)有限公司(A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异常情况,遂进行立案调查。检查人员详细查询了A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记录,显示该企业由大连某商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B公司)变更而来。同时发现B公司原股东胡某和徐某分别将原值为1.5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股东张某和林某,转让价格各1.5万元。表面上看,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平价转让,不存在溢价,自然也不存在涉税问题,而且大连地税征管系统也没有记载相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随后检查人员对B公司2010年至2015年经营数据进行了深入分析,发现该公司每年都是盈利状态,却没有进行过股息红利的分配,而公司净资产却一直在增加,到2015年底,B公司的净资产达到177.9万元。这样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却被B公司股东以平价转手,为什么呢?第二稽查局的检查人员带着疑问询问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表示,其公司负责人是经熟人介绍购买的B公司股权,主要用于经营基金销售,价格也是“友情”价,双方商定以原先注册资本3万元作为最终转让价格。针对上述陈述,检查人员当场向A企业财务负责人解释,此次股权转让价格3万元与B公司在转让时的净资产177.9万元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属于低价转让,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解读: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已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67号文件明确了出售股权、回购股权、以股权抵偿债务等7种股权转移行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收入、原值进行了更加具体的界定,严格了征纳程序,大大缓解了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无疑挤压了“税务筹划”的空间。   案例3:集团公司股权“优化”   不久前,天津市国税稽查局接到上级机关推送的调查线索,信息显示A企业管理公司在与关联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时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具有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由于涉及交易金额较大,接报后,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随即抽调业务骨干成立检查组,对A企业管理公司立案检查。针对检查人员的问询,A公司解释称,这些股权转让行为是为了优化企业股权,在内部关联企业之间开展的股权管理结构调整行为,不是以股权获利为目的的股权交易行为,因此采取了平价转让。这么做的另外一个原因,是由于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以实现股权转移时,必须提交股权交易合同,若按溢价进行股权交易,会使这种以调整内部股权结构为目的的活动承担无谓税负,降低企业管理效率。A公司人员表示,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此,A公司人员认为,企业与关联企业的股权调整,属于内部“优化管理”行为,不涉及税收问题。   经查,A企业管理公司以低于资产价值的价格转让多家子公司股权,并且存在将下属两家企业注销未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天津市国税局稽查局依法对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8991.4万多元、注销企业清算所得3486.7万多元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共3670.3万多元的处理决定。   解读:在税法上,针对特定条件下的集团内部资产、股权重组行为,出台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股权优化”应该积极争取适用特殊政策。否则,也会面临按照税法规定依法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   案例4:境内关联股权转让可适用特别纳税调整   近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地税局检查人员按行业专项检查计划,对A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2013年纳税情况检查时发现,A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B投资公司转让J银行3000万股股票,每股转让价格为1.62元,总金额4860万元。但此次股权转让交易,A公司并未进行纳税申报。对此,企业财务人员解释称,收购J银行股权时,除了支付每股1元股本外,还接受了银行一部分不良资产,这笔不良资产折算为每股0.62元,合计收购总成本为每股1.62元。因为是平价转让股权,没有收益,因此没有进行纳税申报。   检查人员认为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疑点:J银行虽不是上市银行,但其在当地知名度颇高,业务规模和盈利能力在常州金融机构中均名列前茅,这样一家银行的股权,A公司为何要平价转让?   检查人员当即仔细查阅企业账簿,其中当期有一笔额度为4205.7万多元的借款引起了检查人员注意,这笔资金的来源方正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B公司。检查人员认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A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B公司给其的借款已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A、B两家企业符合关联企业条件,其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属关联交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应核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该笔股权交易应纳税所得额。   最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地税局稽查局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发现的疑点,追踪调查,查实A建筑工程公司向关联企业转让股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该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1072.5万多元,加收滞纳金6.1万多元,加收利息130.9万元,罚款15.2万元的处理决定。   解读: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因此,从税法角度,并没有将特别纳税调整限定为“跨境”交易,本案就以《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为依据,对境内关联公司股权交易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5:间接股权转让被“穿透”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开曼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税务征收案。该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非居民企业最终补税4.42亿元。   2011年9月,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接到开曼儿童投资主基金,通过美国某国际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件,询问儿童投资主基金在间接转让杭州G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完税。该间接股权转让的标的物是设立在开曼群岛的C公司。儿童投资主基金持有C公司26.32%的股权,而C公司通过设立在香港的H公司,持有杭州G公司95%的股权。了解到该信息后,税务人员作了调查分析,并试图通过互联网查找相关企业的详细信息。经过深入调查,税务人员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发现了股权转让受让方发布的公告。   后续发现,C公司的另一股东——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W公司及其母公司K公司也转让了3次股权,C公司的股权已被股权转让受让方M公司全部控制,整体溢价达7.26亿美元。在调查当时,税务机关主要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件)。   税务机关发现,境外转让方通过“境外转让方——C公司——H公司——G公司”的交易模式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的G公司,被转让的中间层公司C公司(在开曼群岛,属避税地)和H公司(在香港,属低税率地区),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其所拥有的唯一投资就是G公司。   本次交易中,交易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就转让方转让C公司的股权价款估值时,考虑的因素均为G公司未来的收益及成本。也就是说,此项交易的价款主要就取决于对G公司的估值。对此,股权受让方的母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公开发布的披露信息中多处指出,收购的实际标的就是G公司的股权。   经过调查及多轮研讨和汇报,杭州市国税局按照规定程序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后,2013年11月取得税务总局批复,明确同意对T公司等境外投资者间接转让杭州G公司股权的行为征税。西湖区国税局分别向T公司、K公司和W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解读:2012年以来,针对大额间接股权转让的纳税调整案日渐增多,698号文强调,在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一家非居民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而间接转让其中国居民公司股权的情形下,如果该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仅仅为规避纳税义务而缺乏商业实质,698号文重申了中国税务机关运用一般反避税原则来否定该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