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M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日本的企业,M公司在中国注册了两家全资子公司A公司和B公司。
A公司成立于2011年,2013年进入赢利期,2015年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12000万元。该企业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同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该企业2016年申报应纳已纳营业税100万元,增值税150万元,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增值税无留抵。
在对A公司2016年度的税务稽查中,检查人员首先审核了A公司的财务报表,发现其他应收款栏目金额巨大,进一步审核明细帐和会计凭证,2016年1月1日5号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科目借方发生额10000万元,二级科目为B公司。经询问A公司财务人员,原来B公司尚处于市场培育期,长期亏损,资金短缺。A公司按照M公司的指示,将闲余资金拨付B公司,未约定也未收取利息。
A公司未发生其他贷款业务,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
【增值税处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36号文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本案中,A公司虽向B公司提供资金使用,但未收取利息,不符合销售贷款服务的条件。这种情况下,是否要交增值税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36号文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的,应视同销售。
可见,A公司虽然不属于销售贷款服务,但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销售额如何确定呢?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36号文附件1)第四十四的规定,按以下顺序和方法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因A公司未发生其他贷款业务,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确定销售额。
A公司2016年5月至12月应补增值税
=10000×5%÷12÷1.06×6%=18.87万
【企业所得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
A公司与B公司属于关联方,A公司贷款给B公司而不收取利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选择哪种方法调整合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属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价格,因为A公司没有其他对非关联方的贷款业务,所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来计算A公司应调整的收入是合理的。
应调整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10000×5%-18.87=481.13万元;
应补2016年企业所得税=481.13×25%=120.2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补征的税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且该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品茶论税】
1.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范围远大于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他人的视同销售。相比营业税,增值税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他人无偿赠送服务,也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
2.居民企业关联方之间无偿融通资金,不一定都要特别纳税调整。对融通资金的双方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税负差的,不做调整。本案中,A公司税负25%,B公司税负为零,存在税负差。调增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同时,应调减B公司2016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3.M公司在本案中的筹划思路是,A公司有税后利润,如果分配汇回,要缴纳预提所得税。B公司需要资金,由A公司直接借钱给B公司,即推迟缴纳股息的预提所得税,又解决了B公司的资金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