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过去的这个周末,除了有双十一96秒破百亿的记录刷新,还有让广大财会学子们心酸的税务师考试。
今天一大早,各个财会群就在吐槽:今年的税务师考试实在太难了!
我们先通过一组数据来看一下今年的税务师考试难度如何:
据中国会计视野调查,今年税务师考试各科目难度依次为: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难度4.32(介于很难和难之间,5分为很难,4分为难,3分为一般,去年为3.63);税法二4.02(去年为3.27);财务与会计3.76(去年为3.19);税法一3.72(去年为2.72);涉税服务实务3.56(去年为4.44)。“税二难“曾进入9日微博热搜榜。
比较巧的是,今天浏览一些财税专业文章时,无意中看到了一个跟这次税务师考试题目极为相似的案例,案例讲述的也是税局跟法院关于能否追缴税款的争议。
该案例发布于2018年1月,案件内容概括如下:
2015年5月11日,市稽查局决定某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涉嫌偷税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向加油站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经调查取证,市稽查局认为该加油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购销不入账的手段,销售柴油761490升,按照2014年11月销售价格,确定该加油站少申报销售额4166340.24元,应补缴增值税708277.84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增值税708277.84元;并对所偷税款708277.8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计354138.92元。
该加油站偷税漏税确属事实,税局对其做出补缴税款的决定并处以罚款,再正常不过。为何最后会上升到法院诉讼,且法院与税局还产生了分歧呢?
原来,该加油站在2015年8月13日,不经过税务注销的情况下,直接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注销登记。
也就是说,2015年12月29日税局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时候,该行政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了。
而法院作出与税局观点截然相反的判决,也正是基于此原因。
问题一: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其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债务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及其他债务。
堂主查阅了一些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的诉讼案件,发现在民事诉讼中,即使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注销,对于其存续期间应该承担的责任最终都由其投资人承担了。
问题二:企业注销后被发现偷税是否可追缴税款?
企业被注销后,被税局查出来曾经偷税漏税,那税局是否还有权追缴税款呢?我们看一下这个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企业注销了,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和出资人为责任主体并承担其责任。
比照以上原理来分析,如果税务机关有确凿证据证明被清算单位存在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在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可以采取民事法律诉讼手段,向法院申请追加取得分配财产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股东或出资人最终接受分配财产范围内承担纳税义务产生的责任。
但法释〔2016〕21号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执行实践所制定的,对于因纳税义务所产生的债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争议。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税收征收是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等特点,税收征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措施,更是侧面证明了如果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税务机关不能仅凭法理随意行使权力。
也许正是基于此原理,本文案例中的法院才会做出驳回税局再审申请的判决。
那么,从行政法律的角度出发,到底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已经注销的企业做出追缴税款并处于罚款呢?
由于堂主对行政法了解太少,无法在此做出分析。
如果有人对这一方面的法律知识比较了解的,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只是这样的法院判例不得不让人担心,会不会有企业在偷税漏税并且被税局稽查伊始,走不正当途径将企业注销,以此逃避补税和罚款呢?
现在国家严把“注销”关卡,还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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