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稽处[2019]120026号
安徽悦来医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100771119376P)
我局(所)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1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我局于2018年6月4日起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你单位取得沛县锦浩中药材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200162130,发票号码为21601190至21601194。
2.你单位取得沛县天跃中药材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开具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200162130,发票号码分别为21601205至21601214、58931088至58931097、58990267至58990276、59305967至59305976。
3.你单位取得沛县天泽中药材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5日开具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200162130,发票号码分别为21601195至21601204、58931078至58931087、58990277至58990286、59305957至59305966。
以上共计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8872181.65元,税额1508270.85元。上述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江苏省徐州市沛
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你单位已于取得当月进行认证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508270.85元。
4.你单位2016年—2017年度没有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资料,同时在销售产品时采用根据综合毛利率计算扣除销售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时,没有根据实际销售成本进行相应纳税调整。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上述取得的90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进项税额1508270.85元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经分月计算,2016年10月应补缴增值税504220元;2017年2月应补缴增值税166723.50元;2017年3月应补缴增值税334412.52元;2017年4月应补缴增值税167675.56元;2017年6月应补缴增值税335239.2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根据《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第2号)第一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经计算,你单位2016年10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5295.40元;2017年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670.65元;2017年3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408.88元;2017年4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737.29元;2017年6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3466.75元。合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5578.97元。2016年10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5126.60元;2017年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01.71元;2017年3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032.37元;2017年4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5030.27元;2017年6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0057.18元。合计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5248.13元。2016年10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0084.40元;2017年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34.47元;2017年3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688.25元;2017年4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53.51元;2017年6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704.79元。合计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0165.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根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合地税〔2008〕82号)第二条规定:合肥市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暂按4%执行。经计算,你单位2017年申报营业收入163596888.57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635968.89元,扣减已预缴所得税154359.9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481608.91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二Ο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国税稽处〔2018〕65号)处理决定,已对你单位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作补缴企业所得税7313295.28元处理,本次检查不作补税处理。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你单位滞纳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缴纳入库,按照规定进行相关帐务调整凭据报于我局。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依法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