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2330号
原告:雷某某,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小米支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米支付公司向区税务部门消除雷某某2017年7、8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的记录;2、判令小米支付公司在有影响力的省级媒体刊登盗用身份信息的道歉声明;3、判令小米支付公司赔偿雷某某交通费、复印费、经济损失(律师咨询费)共计800元;4、判令小米支付公司赔偿雷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雷某某接到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障中心通知,因小米支付公司在2017年7月、8月为雷某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该记录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补贴政策,致使雷某某低保审核、住房补贴和政府相关审核未能通过。雷某某于5月至8月期间多次往返相关部门,社会保障中心根据大家的反映先予通过,需本人提供相关证明,若雷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手续是虚假的,则取消相关福利资格。经向税务部检查,上述税费是小米支付公司代为缴纳,雷某某在此之前,从未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亦未从其处获得任何收入。小米支付公司无故盗用雷某某姓名的行为,给雷某某的生活带来极大麻烦。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小米支付公司辩称,不同意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消除税务记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雷某某获得我公司的现金红包后,依法纳税属于法定义务,基于此,雷某某是否需要缴纳个税是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雷某某要求消除两次税务记录的诉求超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公司在知道原告个税交纳情况后,已经对申报的税额进行了修改。我公司为雷某某缴纳偶然所得的个税是法定义务,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使用其个人信息,根据法律规定,雷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参与我公司的红包活动并获取了现金红包,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偶然所得,因而具有缴纳个税的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2015】409号文件,派发红包的企业,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本案中我公司作为红包活动的组织者,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办理税务缴纳需向税务机构提供相应的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信息,我公司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使用雷某某身份信息。雷某某在领取我公司发放的红包前已经知悉并同意我公司基于缴纳个税的需要使用其个人信息,在相关页面和规则部分,明确告知参与人注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中奖后将代缴相关税款,可能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就是说我公司对于可能使用红包领取人的信息进行个税交纳,已经在活动页面进行了明示,不存在所谓的盗用姓名,也没有盗用行为,不构成姓名侵权,因此雷某某主张侵犯其姓名权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于法无据。即使雷某某认为我公司代其缴纳的个税数额存在问题,其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多缴纳的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回多缴纳的税款,雷某某对于超出应纳税额的部分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对超出部分进行退回,我公司不会对其产生影响,也不会造成损失。本案中雷某某具有缴纳个税的义务,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代扣代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使用理性的判断标准,我公司代扣代缴行为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是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对雷某某的精神造成损害,事实上也没有造成损害。基于以上,我公司没有侵犯雷某某的权利,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雷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税务告知书。小米支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雷某某领取红包的凭证;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文件;3、红包《活动规则》;4、雷某某最新的个税缴纳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6月14日,雷某某分三次合计领取小米支付公司红包0.1元。2017年7月19日,雷某某分两次合计领取小米支付公司红包0.03元。
2017年7月,小米支付公司为雷某某代扣代缴偶然个人所得税25元。2017年8月,小米支付公司为雷某某代扣代缴偶然个人所得税5元。
2018年8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针对雷某某的举报行为作出告知书,载明“小米支付公司代扣代缴雷某某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不准确”。
小米支付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对雷某某的6月份偶然所得进行了重新申报,申报收入为0.13元,实缴税款0.03元。小米支付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对雷某某的7月份所得进行了重新申报,申报收入为0.04元,实缴税款0.01元。
关于小米支付公司第一次申报数额不准确的原因,该公司称为了便于缴纳税款,对部分红包获得者进行了合并申报并缴税。
庭审中,雷某某称因小米支付公司为其代缴的税收记录导致其公租房审核不通过,但表示直接影响公租房审核能否通过在于是否有纳税记录,与纳税数额无关。
小米支付公司发放红包的活动规则中载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中奖后将代缴相关税款,可能使用到中奖人的个人信息”。
此外,2015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其中载明“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小米支付公司擅自以雷某某的名义为其他红包获得者申报应税收入,侵犯了雷某某的姓名权,小米支付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小米支付公司已对雷某某纳税数额进行了重新申报,且纳税属于法定义务,故对于雷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认定由该公司向雷某某递交书面道歉信即可,无需在省级媒体的范围内进行刊登。关于雷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小米支付公司使用雷某某姓名为他人代缴税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但雷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雷某某递交书面道歉信(内容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在北京市范围内发行的有影响力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伟龙
法官助理李运普
书记员于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