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一个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的案件引起关注,该案经历唐山市、区两级法院的审理,均以税务机关的败诉告终。首先看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税人)因工资制度无法保证员工及时拿到工资,就采取从劳务派遣公司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先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自2008年到2013年,虚开发票1.4亿多元,支付开票方虚开发票款347万多元。根据判决书,纳税人通过套取资金发放的工资,最终并没有超过按照工资制度应该发放的数额,但是以工资的名义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了。
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发现后,认为纳税人的行为构成偷税,对纳税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冀唐国税稽处[2017]101号),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3742万多元。纳税人不服,向河北省国税局提起复议,河北国税局以《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国税复决字[2017]3号)维持唐山国税局决定。
纳税人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判决税局败诉,做出三项判决:
一是撤销唐山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二是撤销河北省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是责令唐山市国税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唐山市国税稽查局与河北省国税局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唐山市中院提起上诉,结果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和河北省税务局各负担50元。
案例分析:近些年来,从纳税人起诉税务机关的众多案例来看,大多以税务机关的败诉而告终。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在税务机关征税过程中,除了少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外,绝大多数使用的是财税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部门规章和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参照,并不是依据。也就是说,由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法院并不一定会完全买账。
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被告举证原则”,这和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刚好相反,由于举证难度较大,很多案件往往由于税务机关举证不力导致败诉。
从这个案件来看,唐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因为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而忽视支出已真实发生这一事实,而因此定性为偷逃企业所得税的确有些勉强。其实,虽然案件的详细情况并未完全披露,但从总体感觉来看,纳税人应该少交了个人所得税。但为什么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只字未提呢?因为在此案查处过程中,国地税尚未完全合并,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而此案由国税局查办,所以,税务机关只关注了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