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未实际出资,债务纠纷有麻烦

来源:莲税观 作者:莲税观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在中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实务中,普遍存在认缴未实际出资的情况,贺珊是其中的一个,也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个。 一、贺珊在P公司打酱油 P公司于2013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

  在中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实务中,普遍存在认缴未实际出资的情况,贺珊是其中的一个,也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个。

  一、贺珊在P公司“打酱油”

  P公司于2013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齐某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530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高某货币认缴出资1470万元,实缴出资490万元,齐某另有1020万、高某另有980万元的出资约定认缴期限为2015年4月1日。

  2016年5月11日,齐某将P公司153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贺珊,高某将P公司57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贺珊。在2016年6月10日的P公司章程中,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贺珊以货币形式出资2100万元,高某以货币形式出资750万元,另有高某将150万元出资转让给樊某,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

  2017年4月26日,贺珊将P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某,P公司亦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2年12月31日。

  二、P公司为Y公司债务担保

  在以上股权变更期间的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银厦公司与Y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20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Y公司给付银厦公司工程款及赔偿金共计1350万元等。

  因Y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故银厦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朝阳法院以15423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8日,P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出具保证书,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Y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由于Y公司、P天下公司均未清偿上述全部债务,经银厦公司申请,北京朝阳法院裁定追加P天下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Y公司向银厦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债权人追索债权不能,把贺珊告了

  后银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1.追加贺珊为(2015)朝执字第154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2.贺珊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贺珊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的股权均未完全实缴出资,贺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上述股权后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常国鹏,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珊为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贺珊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贺珊究竟实际出资多少

  关于贺珊受让的齐晓芳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对齐晓芳实缴出资510万元均无异议,故此部分实缴数额不属于贺珊未依法出资的范围。

  关于高卫东向贺珊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贺珊未提供证据证明贺珊受让的高卫东的股权中对应的属于高卫东实缴出资的部分,且贺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后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故法院依法确认贺珊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其受让的齐晓芳和高卫东股权总额对应的出资2100万元减去齐晓芳已经实缴的510万元,共计1590万元。

  六、结果

  故贺珊应当在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