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于此案的判决,结合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恰当理解,对于某个项目的所得税是不是缴纳,缴纳多少,只要能够举证收入的入账、成本的结转等,但是我们发现,再审申请人无法自证,若认为是由对方举证,显然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26号 2020-03-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砀山路北星火路昊天园小区16号楼底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致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生,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元,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康城水云间2号商办用房。
法定代表人:魏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皖民终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隆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城建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返还完税保证金的条件成立,一二审法院未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城建公司交付隆昊公司的1000万元完税保证金,性质是完税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属于质押金。在涉案项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完毕之前,隆昊公司无需返还该保证金。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城建公司应当就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将完税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隆昊公司,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城建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完税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其主张返还完税保证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城建公司已支付营业税6732411.12元、土地交易印花税67324.11元、土地使用税450000元,除此之外,城建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其他如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城建公司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意见反馈书》《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均不足以证明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4.隆昊公司就完税保证金返还问题作出过两次承诺,该两次承诺未能兑现,不能视为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隆昊公司就保证金返还作的两次承诺均有前置条件,事实上,该两次承诺中的前置条件自始至终未成就,且未成就的责任不可归责于隆昊公司,因此隆昊公司不应承担该两次承诺未兑现的责任,无需返还保证金。5.涉税问题专业性强,涉案项目税务问题应当委托第三方专门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一二审法院对隆昊公司申请对涉案税务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二)隆昊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已为涉案项目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隆昊公司在二审期间,就涉案项目转让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隆昊公司已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隆昊公司先后分三次为涉案项目转让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款6243275.22元、滞纳金1728755.8元。1.二审法院未从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角度,对国家税务总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站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给隆昊公司的《回复函》和新站高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进行审核和采信,明显不当。2.二审法院未对隆昊公司二审提交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纳税凭证、滞纳金凭证等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显然违反了证据认证基本规则。3.二审判决认为隆昊公司因未收到涉案项目转让款而无需申报所得税,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经济利益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相关应收账款是否已实际收回,不影响当期收入确定。即便应收账款没有收回,企业仍然要将其纳入当期收入并据此申报企业所得税,不能因为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不将其纳入当期收入,从而不用申报该笔收入的应纳所得税款。(三)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项目会计财务资料为城建公司所持有,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予以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安徽中税税务事务所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和城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两份《承诺函》以及城建公司与隆昊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足以确认涉案项目财务资料为城建公司所持有。(四)一二审法官对确凿证据视而不见,曲解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相关裁判人员的作为已涉嫌枉法裁判。综上,隆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隆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隆昊公司所举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已缴纳了涉案项目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二、隆昊公司向城建公司返还完税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隆昊公司所举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已缴纳了涉案项目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的问题
隆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隆昊公司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隆昊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法定的纳税主体。隆昊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与涉案项目有关的税务由隆昊公司负责申报和缴税。根据该约定隆昊公司负有申报、缴纳涉案项目相关税金的义务。隆昊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以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城建公司,并由此获得相应对价。该转让行为产生的转让财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应当计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并依法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述两条规定表明,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按每一纳税年度计算,而非按企业具体交易项目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基础进行汇算清缴,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因此,隆昊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主体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提供者,负有证明提交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已包含了涉案项目转让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的举证责任。从隆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隆昊公司缴纳了纳税年度的相关企业所得税及相应的滞纳金,不足以证明隆昊公司就涉案项目转让缴纳了企业所得税。首先,隆昊公司提交的由新站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载明无法提供隆昊公司单独项目的纳税证明,故该《回复函》不足以证明隆昊公司就涉案项目已交纳了企业所得税。二审期间,新站高新区税务局出庭人员马俊青的出庭证言与此前该税务局的书面回复意见不一致,且未进一步说明涉案项目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滞纳金的来源及依据,该税务局未根据二审法院要求进一步出具正式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因此马俊青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此前该税务局的书面回复意见,不足以证明隆昊公司已就涉案项目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其次,关于隆昊公司提交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纳税凭证、滞纳金凭证等证据。一方面,税务申报表上不能体现隆昊公司就涉案项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另一方面,隆昊公司亦未提交与涉案项目有关的财务资料佐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已包含涉案项目,因此隆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缴纳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中包含涉案项目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关于隆昊公司主张与涉案项目相关的会计财务资料由城建公司持有的问题。一方面,隆昊公司该主张进一步印证隆昊公司在申报、交纳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过程中并未提交与涉案项目有关的会计财务资料;另一方面,隆昊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涉案项目,属于对公司资产的重要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的规定,隆昊公司应对涉案项目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这属于隆昊公司的法定义务。隆昊公司主张安徽中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和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两份《承诺函》以及隆昊公司与城建公司2012年12月27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项目相关的会计财务资料由城建公司持有,因该第三方持有的资料不能替代隆昊公司应履行的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法定义务,而且该三份证据针对的均是城建公司应提供合规的发票问题,并非针对涉案项目全部会计财务资料,据此一二审判决对隆昊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妥。最后,因隆昊公司未能提供记载转让涉案项目收入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因此审计隆昊公司就涉案项目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缺乏基础材料,一二审认为其申请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二)关于隆昊公司向城建公司返还完税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隆昊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城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税务机关出具涉案项目《完税证明》后十日内退还完税保证金。2011年8月9日城建公司向隆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同意隆昊公司上述承诺内容。该两份《承诺函》内容表明,隆昊公司与城建公司就退还完税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即返还的条件为税务主管部门出具《完税证明》,返还时间为《完税证明》出具后十日内。而实际上,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并非以企业单个交易项目进行计算。因此,本案事实上无法就涉案项目纳税情况取得相应的《完税证明》。2012年12月27日隆昊公司与城建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由隆昊公司于2013年1月对涉案项目相关税务进行税务申报、缴税及退还剩余保证金事宜,表明双方已明确由隆昊公司履行涉案项目申报税务、缴税义务。此种情形下,涉案项目是否完成企业所得税缴纳取决于隆昊公司是否履行税务申报和缴税义务,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能否成就亦取决于隆昊公司是否履行上述申报和缴税义务。隆昊公司主张城建公司应当承担就退还完税保证金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对涉案项目相关税务进行税务申报、缴税及退还剩余保证金事宜的约定并不相符。本案中,隆昊公司主张其已就涉案项目申报并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隆昊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仍存在税务风险,且自2013年至今已超过6年,综合上述情形二审判决判令隆昊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并无不当,隆昊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隆昊公司仅以自身主观认识主张一二审法官涉嫌枉法裁判,并未提交相应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予以证明,因此隆昊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隆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朱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其庆
书记员 王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