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票,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根据税法的规定,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票,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但其购货成本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今天我们结合一起案例与大家分享。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铜材加工、销售;废旧金属回收。2017年,甲公司从乙公司采购废铜,取得乙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万元,甲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通过,并全部申报抵扣税款。所购废铜已在2017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7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821万元。
2019年,税务局稽查局确认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2020年,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1、甲公司补缴增值税309万元。2、甲公司补缴2017年企业所得税345万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认定涉案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甲公司善意取得,所购废铜已在2017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对善意取得已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税务机关对甲公司作出补缴增值税的处理,确认甲公司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甲公司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于事实不清。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成本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仅凭甲公司善意取得的2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增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机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判决也为此类问题提供了参考。
因废旧物资行业的特殊性,回收企业取得的发票经常会被认定为虚开。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能否税前列支,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税收征管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税务机关通常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虚开的发票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明确指出了税前扣除凭证并非仅指发票。
我们认为,如果购货方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税务机关不能仅凭其善意取得的发票为虚开而否定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对此,也建议企业保留相关的凭证,避免产生此类税务风险。
来源:华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