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迁安市税务局杨店子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2行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迁安市税务局杨店子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杨店子税务分局),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三角地西行500米。
负责人周文斌,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迁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迁安市税务局),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费立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安。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军,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等。
2018年5月1日、5月18日,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从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共购进煤炭19452吨,金额为10188129.5元,税额为1630100.5元,价税合计11818230元,交货方式为散运、汽运,由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运输至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钢)院内指定料场。该批次所有煤炭已全部销售到燕钢,原告与燕钢已结清全部货款。
2018年5-6月份,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给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分别为:发票代码1300163130,发票号码为04239073-04239125共53张(其中发票号码为04239073的发票为作废发票,该企业未取得);发票代码1300172130,发票号码为02905651-5675共25张;发票代码1300172130,发票号码为03027522-7546共25张,共计103份,该企业共计取得102份正常开具的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11818230元,税额为1630100.5元。
2018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赞皇县税务局邢郭分局将上述发票在《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信息系统》中列为失控发票,核查函编号:13012920180824070819187858和13012920180824071343187876,并推送至杨店子税务分局。杨店子税务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于2018年8月30日下发迁安国税通[2018]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8年9月15日前到杨店子税务分局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申报时将上述发票的进项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共转出进项税额1630100.5元。
2018年9月17日,杨店子税务分局向上游税务机关推送核查函,核查函编号:13028320180917112358212334;核查函名称:原迁安国税局杨店子分局,涉及发票份数:102;涉及金额10188129.5元,涉及税额:1630100.5元,价税合计:11818230元。核查附加要求:“我单位接收到贵局所发异常抵扣凭证103份(其中一份未收到),但未按税总发〔2017〕46号文件中附件《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操作处理流程》的第一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填写附加说明。请贵局按规定核实上述发票是否为异常抵扣凭证,如为异常抵扣凭证,请按正确附加说明回复我局。”上游主管税务机关2018年9月29日回复(结果单序号201809290922500)为:“该企业取得大量失控发票拒不处理。涉嫌虚抵,已走逃。已认定为非正常纳税人,按总局2016年76号公告将企业开具的所有发票列为异常凭证,请核查处理。”
2019年6月2日,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向迁安市税务局法制股邮寄异议申请,请求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准予原告抵扣转出的进项税额。迁安市税务局法制股要求杨店子税务分局对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异常抵扣凭证进行核实。分局随即对上述发票进行核查,要求纳税人(本案原告)提供与该业务有关的相关资料(合同、银行付款记录、记账凭证、有关账页、运输及仓储证明等复印件)。经分局核实: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提供的有关资料中显示: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无法证明资金流与发票流的一致性;运输仓储证明资料中只有下游货物使用单位-燕山钢铁公司出具的公路运输车辆的过泵清单等收货单据,此单据属于该企业销售货物业务真实的证明,但不能证明该企业购买的货物与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开具发票的一致性。原告无法提供购买货物的运输仓储证明,由于上游企业已失联,上游税务机关也未提供上游企业的运输仓储证明,因此无法确定货物流与增值票的一致性。
针对原告提出的核查申请,被告杨店子税务分局经核查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杨店子税通字[2019]0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据税总发[2017]第46号文件规定,提出核查申请的,税务机关核实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增值税发票信息、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等。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资料中购买货物的运输仓储证明,无法确定货物流与其他三流的一致性,上述发票不能解除异常,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2019年10月23日,杨店子税务分局对原告下达迁安杨店子税通字[2019]0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通知内容:你单位取得的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附件),被其主管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税额1630100.50元,经分局核实,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相关规定,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原告对此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10月30日向迁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迁安市税务局核实情况,准予该公司抵扣转出的进项税额。2019年12月24日,迁安市税务局作出税复决字[2019]1号迁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杨店子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杨店子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迁安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杨店子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2017年4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46号)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实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增值税发票信息、业务合同、运输仓储合同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本案中,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已被上游税务机关列为走逃(失联)企业,[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5-6月份由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取得的102份发票被开具方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原告提出对上述失联发票核查申请后,被告杨店子税务分局经核查不能确定原告资金流与发票流等的一致性。其于2019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规定,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迁安市税务局迁安杨店子税通字[2019]0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迁安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与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存在合法的实际经营活动,能够证实资金流、货物流与发票流一致,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76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异常凭证”,因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上游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凭证,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交易关系真实,依法应当足以认定。由于上诉人向裕元广购买煤炭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给燕钢从中赚取差价,所以合同中约定由裕元广将煤炭直接运输至燕钢指定料场,上诉人与裕元广之间也是以燕钢过磅单和质量检验结果为准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约定完全符合市场经济鼓励和便利交易的原则。上诉人也与裕元广、燕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实际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裕元广购买的煤炭全部销售给燕钢,并与燕钢之间的货款结清,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裕元广之间交易关系真实,依法就当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四流完全一致,依法应当准许抵扣。税务监管中,对于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是否一致的判断,其目的在于认定各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裕元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上诉人向裕广元支付了全部货款,其中绝大部分货款是通过双方对公帐户支付。虽因上诉人帐户余额不足,有少量货款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帐号或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裕广元收到货款后开具收款收据,认可了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绝大部分货款支付的资金流与合同流、发票流完全一致的情形于不顾,仅因上诉人个别少量货款没有通过对公帐户支付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法证实资金流与发票流的一致性,显然没有根据。上诉人与裕广元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煤炭直接运输至燕钢院内指定料场,由燕钢出具过磅单作为上诉人与裕元广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裕元广应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处,才属于货物流与发票流一致,运送至燕钢院内指定料场货物流与发票流就不一致,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裕元广货物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亦符合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8号公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取得异常凭证如果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规定的,纳税人是可以继续申报抵扣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提出核查申请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裕元广出具的收款收据、燕钢出具的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将从裕元厂购进货物产生进项税额申请予以抵扣,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一致,完全符合税法规定。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抵扣税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没有纠正,导致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仍在持续。三、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武断结论应予纠正。本案裕广元虽然被上游税务机关列为走逃(失联)企业,但并非全部增值税发票均属异常凭证。上诉人提出核查申请后,被上诉人没有去上游公司核实情况,而简单依据上游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回复将上游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视为异常凭证,并不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对于上诉人与裕广元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是否一致,被上诉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核查清楚并作出明确结论。而被上诉人却未核查清楚,仅以上诉人无法证明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一致性为由,不予准许抵扣税款,行政行为不彻底,所作结论过于武断。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裕元广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异常凭证,上诉人与裕广元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上诉人是否符合抵扣税款条件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杨店子税务分局、迁安市税务局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8年5月1日、5月18日原告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有误,应认定为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1日、5月16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杨店子税务分局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因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已被上游税务机关列为走逃(失联)企业,上诉人于2018年5-6月份由赞皇县裕元广物资经销处取得的102份发票被开具方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上诉人申报纳税义务时将上述发票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后上诉人提出对上述失联发票核查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46号)通知规定,税务机关核实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增值税发票信息、业务合同、运输仓储合同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被上诉人杨店子税务分局依照上述规定经核查不能确定上诉人资金流与发票流等的一致性,故作出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迁安市税务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山正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艳
审判员 胡津湘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梦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