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缴的税款在破产企业进行债务清偿的时候,是有优先权的,那么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否有优先权呢?我们来看看总局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和一个法院的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初12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
被告:宁某1。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与被告宁某1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某、被告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8日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1711072.63元列入优先债权清偿;2.请求确认将被告自2020年1月9日(破产案件受理日次日)起至欠缴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并以优先债权清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辖区纳税人,2020年1月8日被告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分两次申报了3笔破产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1月6日及2020年12月25日分别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以及《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存在以下问题:《债权确认通知书》将税金及社会保险费债权合计1711072.63元的滞纳金列为普通债权;《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对于欠缴滞纳金477899.73元(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14日)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被告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应计算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的相关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也是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应列入优先债权清偿。为保证国家税款不流失,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宁某1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据此,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列为优先债权清偿,且破产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向原告做出的债权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被告宁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宁某1、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分别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辖区的纳税人。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9)宁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某1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20)宁02破1号决定书,指定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宁某1管理人。2020年4月10日,原告就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所欠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向被告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2020年11月6日,经被告管理人审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向债务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某1申报债权共2笔,其中:申报税金债权数额共计1005046元,确认税金本金为661308.40元,清偿顺序为税收债权;滞纳金为343737.60元,清偿顺序为普通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用债权数额共计3131328.29元,确认社会保险费用本金为1763993.26元,清偿顺序为职工债权;滞纳金为1367335.03元,清偿顺序为普通债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就被告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14日欠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向被告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2020年12月25日,经被告管理人审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债务人宁某1补充申报债权1笔,申报债权数额为507464.87元,对于原告申报的欠税滞纳金477899.73元(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14日)不予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对上述3笔债权的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8日裁定受理宁某1破产清算一案,原告所请求的自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8日欠缴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属于被告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对于“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批复,被告宁某1管理人确认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8日欠缴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1711072.63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原告所请求的2020年1月9日起至欠缴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属于被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该部分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未确认该部分滞纳金为破产债权正确,原告所申报的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刘贵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利利
【晶晶亮读后感】
经常看到纳税人起诉税务机关,很少见到税务机关起诉纳税人。
这个税务机关应该是认为有胜诉的把握,才会提起诉讼的,因为很多税务人员脑海中,都有根深蒂固的观念,滞纳金是视同税款管理的,具有相同的优先权。
没想到最终结果却败诉了,究其原因,总局的回函,但在法院是不被认可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总局的回函所说的优先权,只是在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这些环节中,这些措施都是税务机关的征管职权范围内。这里并没有包括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破产清偿顺序不是由税务总局决定的。
但很多税务人员,会不自觉地将优先权的范围扩大,所以才会信心满满地提起诉讼。看来大家需要重新审视一下,很多固有的观念,是否经得起推敲。
重要的事情再说一遍,有关税款滞纳金在破产企业债权的是这样的:
1、税款是优先债权。
2、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普通破产债权。
3、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