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7年至2018年,范某担任A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代表公司在河北等地的煤场以不含税的价格购买煤炭后,因无进项发票销售购买的煤炭,便联系到B公司(另案处理),以10%至12%的开票费让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B公司为其虚开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843261.9元,税额1163354.6元,已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范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退出税款2万元。
被告人观点:
1、其所经营的煤炭价格透明且符合市场规律,其没有任何非法所得;
2、经建湖县公安局经侦人员奔赴河北省、山东省泰安、莱芜、日照等地调查取证,其所购入及销售煤炭的吨位、数量与代开发票内容相符,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3、目前市面上的任何煤炭在出煤矿之前就已交过增值税,且经办案民警证实本案代开发票公司已经补交全部税款,A公司开具的发票是经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的,故其行为并未使国家税收流失。
法院判决:
A公司、范某瑞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如下: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范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扣押在案的税款20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责令被告单位A公司退出违法所得1143354.6元。
要点提示: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本案中,范某瑞代表A公司从河北等地煤场以不含税价格购买煤炭用于销售,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煤炭购销交易,但B公司却在收取A公司支付的开票费用后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对国家税收造成了危害。
本案中,A公司在与B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全部用于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范某瑞作为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有无违法所得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年12月的案例——
湖北京山县某煤炭经营公司混用发票偷税案
湖北省京山县某煤炭经营公司主要从事煤炭经销业务,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999年3月,该县国税局检查人员在某化工厂进行增值税年度结算时,发现化工厂与该煤炭经营部的往来账户上贷方发生额为140万元左右。再检查结算商事凭证,发现结算商事凭证有两种发票,一种为煤炭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另一部分则为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两种发票总和为140万元。从开具的运费发票上分析,货物数量、公里、单价、金额等均符合要求,也未多开运费。从运费的发票来源分析,属于符合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为核查该代垫运费是否是价外费用转移,检查人员决定到煤炭经营部看一看。通过对经营部的账务检查,上述代垫运费确属价外费用,不是符合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情况是这样的:煤炭经营部1998年1月至6月经营的煤炭总计为4828吨,全部销给化工厂,进货运费已申报进项抵扣。煤炭销给化工厂后,经营部为了少缴税,令运输公司开具运费发票,金额为72.4万元,同时,煤炭经营部按煤炭销售额140万元,减去运费金额72.4万元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7.6万元,经营部将此增值税发票记入了销售账户,而不符合两个条件的价外费用当作代垫费用
没有计入销售账户。该笔煤炭进货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62.6万元,运费发票金额为72.4万元,进项税额为14.2万元,销项税额为7.8万元,应纳税金为负的6.4万元。经营部收取的价外费用未提取销项税的8.3万元属于偷税行为,应补税1.9万元。
根据《税收征管法》(1993年修改)第40条规定,该企业已构成偷税。京山县国税局除作出补缴1.9万元的税款,并对其处以3.2万元罚款外,对其发票违章行为处以8000元罚款。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