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1439号 2020年3月30日
原告: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庭路4号504房。
法定代表人:梁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娜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敏艳,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犇鑫公司)与被告成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杭娜丽,被告成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9,512.19元及利息(以299,512.1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成立,被告原是本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2016年12月,被告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占原告总股份的25%),并退出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被告的全部股份以人民币1元的对价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潘燕娟,并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提出公司还有可分配利润,作为股东应进行分配。因公司财务资料由被告掌握,被告有意隐瞒了2015年度公司实际亏损740,365.62元的事实,利用公司另一股东潘燕娟对被告的信任,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致使股东潘燕娟产生了错误认识,在受蒙骗的情形下代表公司将所谓公司股东可分配的利润按被告提出的数额进行了分配,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月5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款121,033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转款201,560元,共计转款322,593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审计时发现2016年度公司利润虽为832,688.87元,但同时发现公司还有一份2016年1月6日的《审计报告》证实2015年度公司亏损为740,365.62元,2016年度所有者权益扣除2015年度亏损后,股东实际可分配利润仅为92,323.25元。按被告原在公司25%股份份额计算,其所获股东收益仅为23,080.82元,被告多得款299,512.19元。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被告成敏艳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涉案322,593元款项,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也不是潘燕娟代原告支付,系由潘燕娟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付款给潘燕娟,也未能举证证实事后支付给潘燕娟,该款项并非出自原告。2.本案不存在信息不对称、受蒙骗的情形。原告控股股东潘燕娟长期在原告处上班,对公司大小事务了如指掌,公司会计张海芹是潘燕娟委派,潘燕娟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财务状况。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述,其在2017年4月发现被告多拿了分红,但截至2019年底原告起诉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没有任何人向被告追偿过该笔款项。原告所述被蒙骗不属实,不合常理。3.涉案款项不是分红款。(1)分红事前要有股东会决议,事后要有财物账册记载,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上述资料。(2)潘燕娟转账时,备注为“公司清算款第一期”、“公司股东退出清算第二期款项”,公司清算与分红是两码事,显然不是分红款。(3)如果是分红款,潘燕娟也应有份,而且应该是公司分别支付给股东,而不是大股东支付给小股东。(4)被告股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当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2016年度原告公司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所支出的现金为0。综上,原告无权主张与该款项有关的权利,其不是适格原告。二、涉案款项系潘燕娟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25%股权给潘燕娟,书面约定1元股权转让款是为了避税,真实的交易价格为332,593元,虽然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下几点可以说明:1.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经验资已实缴到位。2.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公司的牌照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3.2016年底股权转让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有者权益为10,258,573.88元,净利润为832,688.87元。以上说明公司价值巨大,被告25%的股权不可能只值1元钱,真实的转让价格正是332,593元。综上所述,本案款项并非原告支付,原告不享有与付款有关的权利。被告收取涉案款项系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非是不当得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成敏艳(转让方)与案外人潘燕娟(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成敏艳将原出资250万元(占原告公司注册资本的25%)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潘燕娟,转让金1元。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潘燕娟成为原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成敏艳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等内容。
同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股东为:潘燕娟、成敏艳,决议内容为:同意法定代表人由成敏艳变更为曾文强。成敏艳(原股东)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人民币250万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潘燕娟。
同年12月27日,潘燕娟的股权比例登记变更为100%。
2017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7日,潘燕娟通过其本人名下卡号尾数为8139的账户被告向成敏艳分别转账121,033元和201,560元,并分别备注为:“公司清算款第一期”及“公司股东退出清算二期款项”。
庭审中,原告确认潘燕娟转给被告成敏艳的款项并未在原告的账目上有反映,亦未分配利润给潘燕娟,所约定的1元转让股份是为了避税,因被告成敏艳未向潘燕娟说明2015年亏损情况而认为其隐瞒了亏损的事实。被告成敏艳称潘燕娟所转款项系分红转让款,并非利润分配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成敏艳从潘燕娟处收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原告的款项。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潘燕娟所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原告或从原告处获得补偿,其庭审中亦确认该款项并未在原告账目中,因此不能证实该款项为原告的款项。其次,潘燕娟转账备注虽注明为“公司清算款”,但原告实际并未进行清算,不存在公司清算款的分配,也无证据反映该款项系公司利润分配款。因此不能认定潘燕娟所转款项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再次,被告成敏艳与潘燕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双方虽约定以1元作为转让股份的对价,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该约定并非实际转让对价,结合双方股权转让以及潘燕娟转账付款的时间节点来看,该款项的转移与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联性较大。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从案外人潘燕娟处收取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原告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靖文 |